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顯鎮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被 告 陳權衡
郭儒鈞
張大勇
曲郭鍾靜
曲繼本
陳容
鄧光明
鄧仲帆
鄧仲豪
杜金蝶
宋維彬
莊千儀
宋韋霓
宋臻葶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宋安平
被 告 宋東平
羅婷
周慶
曲慧
楊霖
劉秀英
張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71,389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因占有該等房屋及坐落
基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市歷
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資料所示,系爭房屋
鄰近相似屋齡、用途房屋之每坪單價約14萬元(以房地交易總價
扣除所坐落基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計算),據此核算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57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904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
71,389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74,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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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 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
│ │ │(坪)│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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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23.66 │3,312,400元(計算式 │
│ │65巷1號 │ │:23.66×140,000= │
│ │ │ │3,312,400) │
├──┼─────────┼───┼──────────┤
│ 2 │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35.65 │4,991,000元(計算式 │
│ │65巷2號 │ │:35.65×140,000= │
│ │ │ │4,991,000) │
├──┼─────────┼───┼──────────┤
│ 3 │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60.89 │8,524,600元(計算式 │
│ │65巷4號 │ │:60.89×140,000= │
│ │ │ │8,524,600) │
├──┼─────────┼───┼──────────┤
│ 4 │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23.17 │3,243,800元(計算式 │
│ │65巷17號 │ │:23.17×140,000= │
│ │ │ │3,24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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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29.35 │4,109,000元(計算式 │
│ │63號 │ │:29.35×140,000= │
│ │ │ │4,10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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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17.08 │2,391,200元(計算式 │
│ │70號 │ │:17.08×140,000= │
│ │ │ │2,39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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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89.8 │26,57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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