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華宏民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告 宮夕雲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佰零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工作關係長年旅居國外,原告之 父華林則因生活習慣問題堅持居留臺灣,且自民國79年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照顧看護;華林 另於97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低於市價近一 半之7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經甲方(即被告)承諾於乙方(即華林)有生之年不得藉故 要求乙方離開本件房屋,並願繼續照顧乙方至終老。」為契 約給付義務之一。詎系爭房屋過戶後,被告竟於99年4月間 將華林自原本居住之系爭房屋搬遷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街 000號住處(下稱系爭108號房屋),以將系爭房屋出租牟利 。又被告除未提供老年人所需營養予華林外,更經常對華林 咆哮、毆打致傷,或將之安置於雨棚下,任其於高溫下曝曬 。且被告長期擔任華林之看護,明知華林於進食後有溢食而 嗆入呼吸道之危險,卻疏未注意,於98年8月16日晚間11時 許,於餵食完華林後即獨留華林一人於露天雨棚下之床板上 ,華林因溢食致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被告所為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屬不完全給付,而華林既已死 亡,給付之瑕疵無從補正,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27
條、第2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按月領取7萬元薪資照顧華林,係基於被告 與華林間之僱傭契約所生之照顧義務,因系爭契約而生之義 務乃不得藉故要求華林離開系爭房屋,及被告須繼續照顧華 林至終老,不得中途終止僱傭契約。而被告係因遭同住於系 爭房屋之訴外人馬品明毆打,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致被告 無法於系爭房屋照顧華林,始將華林遷往他處,待威脅解除 後返回系爭房屋,此非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故被告並 無違反系爭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華林迄至死亡時 未以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由催告解約,並遷居至系爭108號房 屋與被告同住,足認華林不欲行使其權利,今原告再行使解 除權,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16日之期間內,在系爭108號 房屋內,遇有華林大小便失禁、反抗不飲食用餐等情形,即 毆打華林,致華林受有左眼眶周圍8乘5公分呈暗紅黑色瘀傷 、左下顎骨角左耳前有一些暗紅褐色小瘀傷、右眼眶下方有 暗紫青帶褐色瘀青、右臀部有一條約8公分且邊緣已結痂之 傷痕、兩小腿前部有多處新近和已結痴之小擦傷、左小腿後 部有一條8公分已結痂之傷痕、右前臂屈肌側有一1.5公分弧 形邊緣略呈結痂之裂傷,周圍有皮下出血、兩前臂伸肌側有 數個顏色斑駁之瘀傷,最大達10乘3公分等傷害。 ㈡又被告長期擔任華林看護,明知依華林之身體狀況,會在進 食後有溢食而嗆入呼吸道之風險,於99年8月16日晚上11時 許,在系爭108號房屋內餵食華林時,竟疏未注意此情,於 餵食完華林後,未留意華林有無溢食之情形,即獨留華林一 人在處所內露天雨棚下之床板上,逕自返回房內睡覺,以致 華林在進食後溢食,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嗣於 翌(17)日凌晨3時許,被告之友人馬品明前來,見華林有 異狀,按電鈴並於門外呼喊喚醒在房間內睡覺之被告,察覺 華林已無生命跡象,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 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時2分宣告急救無效。
㈢上情業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被告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另 就被告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業務上之過失致 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連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其 餘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104頁)。 ㈣原告另以被告未盡照護責任致華林窒息死亡,及華林於98年 間已失智意識不清,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債權、物權行為 均為無效為由提起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後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包含被告 過失致華林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被告因詐欺而低 價買受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900萬元,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精神慰撫金 ,其餘之訴駁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此亦有上 開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105頁 至第1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照顧華林之責,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爰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及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華林前於97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華林以7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頁、第15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乙 方(即華林)為感恩甲方(即被告)服侍本人多年,日夜相 處,十分勤勉;另經甲方承諾於乙方有生之年不得藉故要求 乙方離開本件房屋,並願繼續照顧乙方至終老,且甲方於本 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後,願將移轉後所有權為甲方名義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乙方保管,因此甲、乙雙方協商而議 定本件價格。」等語;復衡以華林之子即原告長年旅居國外 ,華林獨身一人,長年仰賴被告照護,堪認華林應係斟酌被 告多年照顧之情份及在確保其得續予居住以安渡晚年之前提 下,而決定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否則何須於系爭契約明定移轉登記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仍交由華林保管,是兩造顯係將「不得將藉故要求華林 離開系爭不動產」及「照顧華林終老」等明白約定於系爭契 約而為契約義務之一部甚明。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 有第226條之給付不能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 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 第1項)及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 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或雖債得補正惟其給付於債 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逕將華林自系爭不動產遷至系爭108號房屋,且未恪盡 其照顧義務妥善看護華林,動輒打罵年逾95歲高齡之華林。 甚者,被告長年照護華林,就華林之身體健康狀況知之甚詳 ,明知依華林身體狀況,進食後會有溢食而嗆入呼吸道的風 險。然被告於99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於餵食完華林後, 未留意華林有無溢食的情形,即逕自返回房內睡覺,而放任 華林一人在遠處之大門邊獨睡,未能隨時照料、關注華林身 體及健康之狀態,以致華林在食後溢食,胃內容物吸入呼吸 道而窒息死亡,難謂善盡照護華林之義務,此經上開民、刑 事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情事,且華林因被告之疏失而死亡,顯已無法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受同住於系爭房屋之馬品明毆打,生命、 身體受有威脅,始將華林遷往系爭108號房屋云云。然觀以 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 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9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告訴人(即被告)住處 ,因向告訴人借款未果,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 自工作梯上拉下,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臺灣臺北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案件101年6月15日訊問筆錄所 載證人黃綵珍之證述:「華林死亡前一天晚上11點多我進門 ,那天華林不吃飯,宮夕雲邊打他邊餵他吃飯,他們前面不 開燈,我只看到他餵他湯湯水水,馬品明走進走出……」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再佐以華林死亡當日 係因馬品明前來系爭108號房屋,見華林有異狀,叫喚在屋 內睡覺之被告,而察覺華林已無生命跡象等情,足徵馬品明 知悉被告住所,仍得前往並自由進出系爭108號房屋,被告 抗辯係為躲避馬品明而將華林遷往系爭108號房屋乙節,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時,雙方當事人 互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 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 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 之判決。
⒈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揆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返還予原 告,核屬有據。又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亦負有償還 被告所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為有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於98年2月10日支付訂金500萬元, 且其餘款項均為與華林之借款往來,非買賣價金;縱認該 等款項包含買賣價金,被告亦有部分金額未清償等語。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 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102年度台上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華林 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存摺,被告曾於98年2月26日匯入500萬元,該帳戶 又於98年4月21日領現100萬元、於98年7月轉支100萬元、 於98年9月29日轉收100萬元、轉支350萬元;再分別於99 年2月26日、99年3月1日轉收425萬元、176萬7,475元,核 與被告所稱先支付房屋買賣價金500萬元,嗣向華林分別 借款10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清償100萬元,再將扣 除代繳土地增值稅65萬9,861元後之價款連同借款餘額分 別轉帳425萬元、176萬7,475元至華林帳戶,至此已全數 給付房屋買賣價金等情相符,此有存摺影本、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 ),應認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買賣價金乙節,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至99年3月1日匯出之款項100萬元是否為借貸款 項、被告是否清償,係屬他事,原告既否認被告之上開抗 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加以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要難遽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6日匯入之425萬元先抵充因被告 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生之遲延利息7萬5,763元,再扣除 價金尾款134萬139元,尚有283萬4,098元,加計被告於99 年3月1日匯入之176萬7,475元,尚不足清償被告向華林之 借款550萬元,故以此欠款89萬8,427元、被告經法院判決 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80萬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5年7 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22萬4,986元為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已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21條規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2條規定,清償人 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 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
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同 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 亦同。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98年2月10日前給付500 萬元作為訂金,另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並點交後給付 剩餘價金,土地增值稅由被告代繳後自價金中扣除。然 被告於98年2月26日方給付500萬元,遲延16日,此部分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萬959元(計算式:500 萬×5%/365×16=1萬959元);又扣除被告代繳土地增 值稅65萬9,861元之價金尾款為134萬139元,系爭房屋 所有權於98年3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未於斯時給付 剩餘價款,僅先於98年9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此所生 之遲延利息共為4萬8,409元(計算式:134萬139元×5% /365×204=3萬7,450元,3萬7,450元+1萬959元=4萬 8,409元),應先予抵充,其餘款項95萬1,591元次充未 付之價金134萬139元後,尚有38萬8,548元買賣價金未 清償。嗣被告又於99年2月26日給付425萬元,此部分所 生之遲延利息為7,984元(計算式:38萬8,548元×5%/ 365×150=7,984元),則該筆款項應先抵充遲延利息 7,984元,再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抵充先到期 之剩餘價款38萬8,548元,於抵充完畢後,再依序抵充 98年4月1日借款100萬元、98年7月14日借款100萬元, 再抵充98年9月29日借款350萬元後,尚不足164萬6,532 元。被告於99年3月1日清償176萬7,475元後,復於同日 向華林借款10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頁背面),是被告尚有之87萬9,057元欠款未清償( 計算式:164萬6,532元+100萬元-176萬7,475元=87 萬9,057元)。
⑶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 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查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171號判決均認 定華林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對於原 告所負慰撫金債務非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原告自得以 此為抵銷。而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105年7月26日止 應為(計算式:80萬元×5%/365×2057=22萬5,425) ,則此部分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為102萬5,425元, 原告以102萬4,986元為抵銷,應予准許。 ⑷準此,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為190萬4,043元(計 算式:87萬9,057元+102萬4,986元=190萬4,043元) ,經抵銷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買賣價金為509萬 5,957元(計算式:700萬元-190萬4,043元=509萬5, 957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原告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另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以原告應給付509萬5,957元,及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日即105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理 ,應併予准許。
六、兩造就遷出及交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 原告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 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 例參照)。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 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 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於判決確定前 ,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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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物 │ 坐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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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 門牌 │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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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全部 │臺北市中正區河│1/4 │
│河堤段一小段│晉江街112巷 │ │堤段一小段358 │ │
│437建號 │1弄1號 │ │、358-1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