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44號
TPDV,105,重訴,444,2016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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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謙銘

      簡惠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 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 並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全部駁回, 則依原判決主文第1 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及 自民國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2%計算 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第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2%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430萬元 (計算式:1,330萬元+1,100萬元=2,430萬元 ),即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33萬8,760元, 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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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