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曾語蘋
被 告 伯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大衛
被 告 許伯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叁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伯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罕公司)於民國 104年7月6日邀同被告許大衛、許伯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就被告伯罕公司 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20,000,000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 責任。嗣被告伯罕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向原告申貸美金共 計237,160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6 日至105 年1 月6 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 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伯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美金19 5,922.33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 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訂書及申請 書、撥款申請書各1 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本行匯率查 詢2 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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