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33號
TPDV,105,重訴,233,20160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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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杜和偉(DURDEYTE HERVE BERNARD)
      何伊妲(HALAB RACHID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和偉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Durdeyte Herve Bernard(中文 姓名杜和偉,下稱杜和偉)因感情、貸款問題而生糾紛。杜 和偉並為法國某公司派駐我國軍方之技術代表人員。詎邱秀 美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接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證信函,指摘及傳述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不實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內容,分 寄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個人及 機關內之人得以共見,足以貶損杜和偉及原告HALAB RACHID A(中文姓名何伊妲,下稱何伊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地位及名譽(各存證信函交寄日期、記載內容、收件地址 及收件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杜和偉新 臺幣(下同)2,500萬元,給付何伊妲1,200萬元,及均自10 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 告以任何方式(含自己或第三人)與原告及原告之女聯絡。 ㈢禁止被告在原告或原告女兒在距離100公尺內。㈣禁止被 告散佈、指摘,或傳述關於原告及原告女兒之任何文件、消 息。㈣被告應將一切使用杜和偉之名稱(包含水費、電話費 )等項目即刻更改。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述均為事實,杜和偉確實有挪用公款,也 有購買新車、新房子、養小三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存證信函,指摘及傳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 ,分寄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個 人及機關內之人得以共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 示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7246號卷第14、22-28頁、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 第33頁),上情堪信為事實。又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1172號、11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 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3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在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7246號、 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1173號偵查卷全卷宗,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431號、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卷全 卷宗核閱無誤(見外放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杜和偉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接續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證信函,指摘及傳述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言論已侵害杜和偉名譽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不爭執確曾發表 前開言論,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 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杜和偉何伊妲之名譽權?㈡杜和 偉、何伊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以任 何方式(含自己或第三人)與原告及原告之女聯絡、禁止被 告在原告或原告女兒在距離100公尺內、禁止被告散佈、指 摘,或傳述關於原告及原告女兒之任何文件、消息、被告應 將一切使用杜和偉之名稱(包含水費、電話費)等項目即刻 更改等,是否為合理且必要之回復名譽之方式?現就爭點析 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杜和偉何伊妲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關於行為人侵害名譽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是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⒉考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主要可分為兩大類 。即:⑴傳述杜和偉有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之內容(即 附表編號1);⑵傳述杜和偉有不當男女關係(即附表編號1 至4),分別說明如下:
⑴傳述杜和偉有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之內容部分,此言論 客觀上屬對原告名譽之負面評價,有損害原告之社會上形象 ,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辯稱此部分係 為事實,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係聽聞杜和偉所述,並依 據102年11月10日及102年11月12日與其之往來電子郵件(見 本卷刑事卷一第77頁)云云。惟查,被告所寄送予杜和偉之 102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中,僅可確認被告不停以杜和偉欺 騙何伊妲、女兒、女友、「company」(原文)等相關內容 責備杜和偉。且用語中可見是以指責杜和偉感情問題為主, 縱被告陳稱其中「Your expenses has lots bugs,nobody c an help you.」此句話,已指責杜和偉在公司的花費有很多 問題云云,然細究該句話,並未明白提及是公司花費的支出 ,可能僅指杜和偉私人花費,尚無從以該電子郵件即遽認為 被告已經查證杜和偉有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之情。至杜 和偉於102年11月12日之回信中,固然表示有沒有做好的地 方,但並未指明有挪用公款或虛報多項費用之情;至多是稱 自己做了錯誤的方式(原文為:「Yes,I did't do the rig ht way,but is there any good way?」)。以被告上揭10 2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是以指責杜和偉感情問題為主觀之, 當可認定杜和偉所稱自己做錯的地方是指未好好處理感情等 相關問題,而非自承有挪用公款或虛報多項費用。且被告於 臺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亦供稱:「(裡面有提到挪用公款和 虛報費用…,所指何事?)杜和偉會拿臺灣的收據去報公帳 ,因為老外也看不懂,所以我認為是挪用公款」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68頁反面),足見被告 嗣後改辯稱此係聽聞杜和偉所述云云,已非可採。況且,杜 和偉既為法國某公司派駐於臺灣在我國軍方之技術代表人員



杜和偉持派駐地點即臺灣之收據向僱主法國公司報帳,並 無悖於一般業界外派人員請領薪資之常情,被告僅因「老外 看不懂」之原因即推認杜和偉有挪用公款、虛報費用之情, 顯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所指稱杜和偉挪用公款、虛報 多項費用為真實。
⑵傳述杜和偉有不當男女關係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內容係指 述杜和偉有不當之男女關係等情。客觀而言,被告所傳述該 等具體事實,確已損及杜和偉之名譽。然無論杜和偉有無不 當男女關係乙事,此是否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按所 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 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 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杜和偉之 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查杜和偉並非公眾人物,僅係外國公司派駐我國軍方之技 術人員,其男女關係之私生活領域如何,並無任何大眾利益 可言,足認就此部分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⒊從而,杜和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至何伊 妲主張被告有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亦侵害何伊妲 名譽權,何伊妲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何 伊妲雖主張被告之言論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惟審酌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內容,均係有關杜和偉挪用公款、虛報帳目及 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言論,未與何伊妲任何情事有所關涉, 此外,何伊妲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其名譽權之行為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損害之賠償乙節,難謂有據,不 應准許。
㈡、杜和偉何伊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
⒉經查,杜和偉遭被告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發表有關挪用公 款、有不當男女關係之言論內容,使杜和偉感到難堪及名譽 受損,杜和偉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杜和偉現年47歲,為 法國某公司派駐臺灣之技術人員,在臺灣及法國均有房地; 被告現年55歲,於104年度之全年所得為115萬1,745元,名 下有房屋3筆、土地8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430萬6,95 4元等情,有杜和偉提出之財產目錄、簡歷、工程師文憑、 深入研究文憑、收入證明、土魯斯市買賣及贈與房地證明民 生東路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8頁 、第101-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6-77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動機及杜和偉 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杜和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 2,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含自己或第三人)與原告及 原告之女聯絡、禁止被告在原告或原告女兒在距離100公尺 內、禁止被告散佈、指摘,或傳述關於原告及原告女兒之任 何文件、消息、被告應將一切使用杜和偉之名稱(包含水費 、電話費)等項目即刻更改等,是否為合理且必要之回復名 譽之方式?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 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 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被害人 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 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謂適當之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70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有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侵 害杜和偉之名譽權,惟請求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含自己或 第三人)與原告及原告之女聯絡、禁止被告在原告或原告女 兒在距離100公尺內、禁止被告散佈、指摘,或傳述關於原 告及原告女兒之任何文件、消息、被告應將一且使用杜和偉



之名稱(包含水費、電話費)等項目即刻更改等方式無從回 復杜和偉之名譽,杜和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杜和偉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 定,杜和偉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7 日(見附民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證信函,指摘及傳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不實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內容,分寄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處,致杜和偉名譽受有損害,杜和偉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號│日期 │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存證信函│收件地址│
│ │ │ │ │/收件人 │
├──┼───────┼─────────────┼────┼────┤
│1 │102年11月22日 │……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臺北龍江│○○市○│
│ │ │以便支付金屋藏嬌的龐大費用│路郵局存│區○○路│
│ │ │……於102年11月9日中午期間│證號碼00│0號/總指│
│ │ │被抓姦在民生東路388巷14樓 │0000號郵│揮官、○│
│ │ │之3的愛屋內…… │局存證信│○市○○│
│ │ │ │函 │區○○路│
│ │ │ │ │000號/國│
│ │ │ │ │防部空軍│
│ │ │ │ │司令部 │
├──┼───────┼─────────────┼────┼────┤
│2 │102年12月10日 │……杜先生現為法國駐臺技術│臺北龍江│○○市○│
│ │ │代表,年領台灣政府2仟多萬 │路郵局存│區○○路│
│ │ │臺幣……如此浪費公帑,供應│證號碼00│0號/總指│
│ │ │其……養小三…… │0000號存│揮官、○│
│ │ │ │證信函 │○市○○│
│ │ │ │ │區○○路│
│ │ │ │ │000號/國│
│ │ │ │ │防部空軍│
│ │ │ │ │司令部 │
├──┼───────┼─────────────┼────┼────┤
│3 │102年12月21日 │……杜員是否在營外有不當男│臺北榮星│○○市○│
│ │ │女關係……杜員所稱他是臺灣│存證號碼│區○○路│
│ │ │妓代…… │000000號│0號/空軍│
│ │ │ │存證信函│第二修護│
│ │ │ │ │補給大隊│
│ │ │ │ │軍電中隊│
│ │ │ │ │暨總指揮│
│ │ │ │ │官、○○│
│ │ │ │ │市○○區│
│ │ │ │ │○○路 │
│ │ │ │ │000號/國│
│ │ │ │ │防部空軍│
│ │ │ │ │司令部 │
├──┼───────┼─────────────┼────┼────┤
│4 │103年1月8日 │……從民國101年6月,中華民│臺北龍江│○○市○│




│ │ │國空軍代繳杜員每月9萬多元 │路郵局存│區○○路│
│ │ │房貸,外加車位,並支付杜員│證號碼00│0號/空軍│
│ │ │金屋藏嬌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 │0000號存│第二修護│
│ │ │88巷2號14樓之3的租金貳萬玖│證信函 │補給大隊│
│ │ │仟元正……杜員是否在營外有│ │軍電中隊│
│ │ │不當男女關係? │ │暨總指揮│
│ │ │ │ │官、○○│
│ │ │ │ │市○○區│
│ │ │ │ │博愛路 │
│ │ │ │ │000號/國│
│ │ │ │ │防部空軍│
│ │ │ │ │司令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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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