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馮自成
馮惟玲
共 同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馮自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惟玲(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馮自成、馮惟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自成本有精神疾病,又於民國88年 間吸食強力膠,導致病情加劇住院,迄今無法治癒,於102 年9月27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另 聲請人馮惟玲於94年間經確診有精神疾病,嗣於104年9月30 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遭損友 余德煌利用在其精神障礙情況下,簽下不明文件及本票多紙 ,以擔保余德煌債務,導致背負多起債務。聲請人二人復遭 余德煌誘騙出售渠等繼承自母親林淑位於台北市文山區興隆 路二段86巷8號2樓房地,余德煌並將出售房屋價金絕大部分 取走償還債務,余德煌業經地檢署起訴並遭法院為有罪判決 在案。為保護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爰聲請對渠等為輔助宣 告並選定適當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 15 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三總北投分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本 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盧孟良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並勘驗心神狀況,復參酌該院 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馮自成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 ,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影響;馮惟玲雖意識清楚、配合度 良好、專注力中等,情緒平穩,表情平淡,惟亦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影響。聲請人二人均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參見 本院105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7月1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審酌受輔助宣 告之人馮自成、馮惟玲四親等內之親屬並無適合擔任輔助人 者,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 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並 得其同意,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馮自成、馮惟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