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游阿柔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許游阿柔(以下簡稱許游 阿柔)依照房地聯合自建暨委建契約書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 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明珠(以下簡稱吳明珠)給付應 找補金額727,513元,吳明珠則提起反訴主張許游阿柔分配 建物之利益大於其應分配之比例32.872%而受有利益,吳明
珠分配建物之利益則低於33.564%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游阿柔返還200萬元,經核 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 發生之原因,均係因「舊房地聯合自建暨委建契約書」所生 之爭執,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 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許游阿柔主張:
㈠本訴部分主張:
⒈許游阿柔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 其上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吳明珠則為同地段第79地號及其 上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訴外人張嘉 男則為同地段第80地號及其上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及 訴外人林培宗、張嘉男與訴外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泉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簽訂「舊房地聯合自建 暨委建契約書」,約定兩造及訴外人林培宗、張嘉男提供上 開四筆土地作為基地,將其上建物拆除後委託嘉泉公司興建 地下三層地上九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 爭大樓於103年11月23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建物總 登記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其中地下一 層面積為22.52坪)為787.94坪,如地下一層面積以三分之 一計算,則可供分配坪數應為772.93坪,而依據上開系爭契 約之約定,吳明珠應分得之面積應為129.71坪,許游阿柔則 應為254.08坪,然吳明珠分得之建物登記面積合計為132.59 坪(多2.88坪),許游阿柔分得之建物登記面積僅為248.27 坪(短少5.81坪),吳明珠即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 段約定就誤差增加之部分按比例以金錢找補予許游阿柔,以 約定之一坪55萬元計算後,吳明珠應於土地增值稅單下來後 找補許游阿柔727,513元,然吳明珠取得之土地持分(16782 /100000)已逾其依建物專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持分(16740 /100000),從而兩造間並不發生土地持份相互移轉之問題 ,自無契約中約定以「土地增值稅單下來」之發生為清償之 條件,應視為未約定清償期。
⒉許游阿柔已於104年11月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416號存證信 函催告吳明珠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開應找補金額,吳明珠則 於104年11月10日收受,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給付遲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13元,及自 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反訴之答辯:
⒈反訴原告吳明珠之所以願意分配在後,並由反訴被告許游阿 柔優先選擇戶別之緣由,乃因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原地主許淵通(即許游阿柔之配偶)原先並不同意 參與本件土地合併委建案,吳明珠為爭取許淵通之合作意願 ,遂由吳明珠配偶洪政雄提議「由拆除前舊建物門牌號碼1 號優先選擇互別」,並經其他地主同意後,列入系爭委建契 約之選配順序及結果(契約附件十五),此亦由台北市建築 管理處98年12月3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本件105年6月7日證 人張嘉男之證述可以明知,則反訴原告當應受各地主間選配 順序及結果之拘束,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選配方式不符事 理及公平。
⒉且許游阿柔依其所選配建物面積取得所有權(包含其市價利 益),乃基於各地主間之約定,本屬有法律上原因,各地主 間亦無以興建後之市價利益按土地面積持份比例計算分配之 約定,僅有就實際分得坪數之誤差部分應相互找補之約定, 該約定亦未致反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自不符不當得利之要 件,吳明珠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⒊為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明珠則以:
㈠對本訴之答辯:
⒈依兩造簽訂之委建契約書第52頁之約定,選取2-9樓者分配 之陽台(附屬建物)面積3.65坪、3.3坪,選取1樓者分配騎 樓(附屬建物)面積各6.41坪、4.84坪,然依建物登記謄本 所示,系爭大樓之2-9樓均明載建物範圍包括「陽台」,而1 樓建物並未標示騎樓面積,足見騎樓之權利範圍已由許游阿 柔「專有」變更為「共有」,而擅自灌入公設範圍,致吳明 珠計算「實際分得面積」時,因虛增而達到132.59坪。 ⒉許游阿柔所優先選擇之建物均屬高市價標的,吳明珠因毫無 選擇餘地,只得被動接受價值較低之建物,然系爭大樓之市 價利益,應由地主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較符事理公平,縱使 許游阿柔得以優先選擇分配之建物,其價值利益亦不應超過 其應受分配之比例,則許游阿柔因優先選擇建物之利益大於 其應分配之比例32.872%而受有利益,吳明珠分配建物所得 之利益則低於33.564%致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吳 明珠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爰以此主張抵銷。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主張:
⒈系爭土地聯合自建暨委建之利益,應由各地主依其提供土地
面積之比例分配其利益,亦即由吳明珠與林培宗二人分配33 .564%、張嘉男分配33.564%、許游阿柔分配32.872%始符公 平,且縱使許游阿柔得以優先選擇分配之建物,其價值利益 亦不應超過其應受分配之比例,則許游阿柔因優先選擇建物 之利益大於其應分配之比例32.872%而受有利益,吳明珠分 配建物所得之利益則低於33.564%致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 果關係,吳明珠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許游阿柔返還,而 許游阿柔應返還之利益,其價值應以市價定之,在尚未鑑價 前,暫先以200萬元定之。
⒉為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許游阿柔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舊房地聯合自建暨委 建契約書、補充條款、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切結 書、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卷一第12-145頁),被告吳明珠 則以上揭情詞抗辯,並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圖等文件 為據(卷二第16-2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許游阿柔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 233條等規定,請求吳明珠負擔給付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吳明珠以系爭土地聯合自建暨委建之利益應由各地主依其提 供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其利益,並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⒉經查,兩造及訴外人林培宗、張嘉男與嘉泉公司於100年11 月10日簽訂「舊房地聯合自建暨委建契約書」,約定由兩造 及訴外人林培宗、張嘉男提供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委由嘉泉公司興建地下三層 地上九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該契約書 第5條及6條第2項有關「建物面積及停車位之分配」、「面 積誤差及找補」之部分約定為:「一、依據甲方各自建戶協 調後分得建物面積及停車位分配數量如下:㈠林培宗:建物 面積分得一三四點0一坪(134.01坪);停車位分得三點一 九個車位。㈡吳明珠:建物面積分得一三四點0一坪(134. 01坪):停車位分得三點一九個車位。㈢張嘉男:建物面積 分得二五八點0二坪(258.02坪);停車位分得六點三八個 車位。㈣許游阿柔:建物面積分得二六三點三二坪(263.32 坪);停車位分得六點二五個車位。㈤已上甲方全體建物面 積分得七八九點三六坪(789.36坪);停車位分得數共計十 九個車位。㈥甲方各自分得本工程建物面積及樓層位置暨停
車位,均能充分瞭解,並以繪製建物平面圖上之位置略圖為 準,經簽署證明認定後,不得變更,詳如『附件四-新建大 樓營建面積、停車數量估算及分配彙總表』(車位以一整位 為準,如有找補以每車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由甲方互為 找補)。」、「二、第二、三、四、五條甲方各自分得之土 地、建物及停車位等面積,如與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不符時 ,甲方應就增加或減少誤差找補部分,同意依照『附件四』 表列之建物面積及價格標準計算並相互找補之,並於土地增 值稅單下來後一次付清;但因地政法令變更,致建物面積內 部分建物無法辦理產權登記時,甲方同意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之,且同意該部分面積仍在 分得面積範圍內,甲方互不找補,絕無異議…」等語(卷一 第17頁),其並於附件十五約定許游阿柔分得「1F(B)、 8F、9F、7F(A)」、吳明珠與訴外人林培宗共同分得「2F 、3F、4 F」等建物,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本件雙方 就分得建物登記面積之差額部分即應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前段約定按比例以金錢找補,應堪確定。
⒊其次,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記載, 全棟建物登記面積合計為787.94坪(含地下一層22.52坪) ,再依系爭委建契約附件四「地下一層面積以三分之一為基 準」計算後,可供分配坪數應為772.93坪,而其中兩造各自 分得建物之面積分別為256.06坪(許游阿柔部分)、132.59 坪(吳明珠部分),許游阿柔主張其實際分得之建物面積為 248.27坪,吳明珠實際分得之建物面積為132.59坪,較依兩 造各自原有之土地面積計算應分得之面積比例計算後,許游 阿柔短少5.81坪,吳明珠多增加2.88坪,因此許游阿柔主張 依據系爭委建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及附件四之約定,以一坪 55萬元為找補之計算基礎,吳明珠則應找補原告727,513元 ,而吳明珠對於上揭計算方式不予爭執,有105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二第25頁),因此,許游阿柔前揭 主張即屬有據,應開採信。
⒋再者,吳明珠雖以:許游阿柔所優先選擇為高市價標的,吳 明珠毫無選擇餘地,只能接受價值較低建物,應由地主按土 地面積比例分配較符事理公平,縱使許游阿柔得以優先選擇 分配之建物,其價值利益亦不應超過其應受分配之比例,則 許游阿柔因優先選擇建物利益大於其應分配比例32.872%而 受有利益,吳明珠分配建物所得之利益則低於33.564%致受 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吳明珠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許游阿柔返還,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以為答辯主張,然 查,本件雙方既已於系爭委建契約附件(十五)約定分配之
樓層及戶別,縱使任一方選擇之樓層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 ,亦不過發生互相找補之問題,則吳明珠前揭主張即與上揭 約定之情相違背,尚難遽以採認,況且,證人張嘉男亦到庭 證稱:「(簽委建合約時,有無約定找補金額是以多少金額 為找補金額)那時候寫的時候是以55萬元,當初的時機市價 是以80多萬元,但是洪政雄是建議往下調,後來調成55萬元 。但是現在洪政雄不甘願給。(選屋的時候是何人先選)許 游阿柔當時是舊房子的一號,由他先選的;我的舊房子是三 號,所以我第二個選;五號是洪政雄跟林培宗共有的那一戶 ,他們第三個選。(這件合建案選屋順序由原告先挑選是否 不公平)因為一樓是靠外面的道路口,當初合建的時候意願 不高,所以才由一號先選,之後三號再選,五號是最裡面的 ,所以最後才選。(當時有無任何人有此順序部分有何意見 )均無人有意見。且這個方案是洪政雄提出的,當場我們大 家都同意。(洪政雄是營造廠的負責人)他是吳明珠的先生 ,是建設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綦詳(卷二第30頁),因此 ,本件係於洽談合建過程中,係由吳明珠之代理人洪政雄提 出以「一號房屋所有權人優先選擇戶別」之建議,並經過其 餘參與合建之地主同意,後來進行選擇亦依照約定順序為之 ,應堪確定,則本件之選擇順序既然係經過參與合建之地主 同意,自難認為有吳明珠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情,亦堪確信 ;況系爭委建契約內並無以「市價計算分配比例後再互相找 補」之約定,則吳明珠主張「由原告優先選擇戶別」違反公 平原則,以此主張許游阿柔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並主張抵銷 抗辯,尚難認屬有據。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游阿柔 主張已於104年11月3日以台北信為郵局第3416號存證信函催 告吳明珠於10日內給付727,513元,吳明珠則於104年11月10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吳明珠自104年11月21日起即陷於 給付遲延,許游阿柔請求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本件反訴原告吳明珠係主張:許游阿柔優先選擇為高市價標 的,吳明珠毫無選擇餘地,只能接受價值較低建物,應由地 主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較符事理公平,縱使許游阿柔得以優
先選擇建物,其價值利益亦不應超過其應受分配之比例,則 許游阿柔因優先選擇建物利益大於其應分配比例32.872%而 受有利益,吳明珠分配建物所得之利益則低於33.56 4%致受 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吳明珠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許游阿柔返還等語以為主張。
⒉然而,吳明珠前揭主張與系爭委建契約之約定並不相符,且 亦據證人張嘉男證稱:本件之選擇順序既然係經過參與合建 之地主同意,已如前述,自難認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因此 ,吳明珠主張向許游阿柔請求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其請求自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建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及附件四 之約定,以一坪55萬元為找補之計算基礎,被告應找補原告 727,513元,並請求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擇建物之順序既 然係經過參與合建之全部地主同意,兩造簽訂之系爭委建契 約內亦無上開以市價利益分配建物之約定,則反訴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逾越應分配之市價利益,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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