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光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丰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 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 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判決,已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寄存送 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嗣後上訴 人配偶劉靜怡於105年7月21日下午8點20分前往領取上開判 決文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足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 從是日起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5年8月10日屆滿,然 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