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孫魯芳即集立舜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被 告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曾于瑄律師
佘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2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下同) 卷第2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560 元,有準備(二)狀在卷足憑(見第143頁),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洽談由原告獨資經營之集立舜企業社於 被告三創生活園區商場(下稱三創商場)設櫃,約定以「租 金櫃」模式進駐,並免用統一發票,且配合三創商場開幕時 間即自103年10月起算租賃期間。兩造嗣因商場未按期開幕 ,而商議展延合約起租日,共計2次達7個月之久,並訂立專 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租金櫃模式進駐, 月租65,000元,免用統一發票,租期自104年5月15日至106 年5月31日止,被告雖已將專櫃位置點交予原告,然竟於合 約起始日2天前單方要求原告變更合約內容為「抽成櫃」模 式,且須開立三創商場發票,惟集立舜企業社早於101年8月 29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核定營業登記屬「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 營業人」,依法免用統一發票,因被告上述單方變更系爭合
約內容及要求開立商場發票之行為,係未履行民法第423條 及系爭合約附件二一般條款第1條所定租賃物保持義務,致 原告雖進駐櫃位仍無法營業,構成不完成給付且無法補正, 原告乃寄發律師函表示自104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該函 於104年9月23送達被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 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李其欣103年6月至104年5月合計12個月 薪資720,000元、其他員工103年10月至104年9月薪資417,29 9元、櫃位裝潢、購買相關設備、保險費、遷離費用(下合 稱其他費用)256,261元,合計1,393,560元損害,並依系爭 合約第14條第6項終止合約返還營運保證金(下稱保證金)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30,000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1 ,523,560元(1393560+130000=1523560),及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 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第53頁),而抗辯:
一、原告承租被告商場櫃位係經營「攝影器材及周邊3C」、營業 地點址設「臺北市○○街0巷00號」,均不符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原核定之營業項目及營業地,且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設 櫃提案書所自行設定之月目標營業額為2,000,000元,已逾 免徵營業稅之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而應使用統一發票 ,被告為維商譽,避免商場設櫃廠商漏開發票,即與原告多 次協商,並提出優惠條件請求改開立發票以修改系爭合約, ,惟仍遭拒絕,竟逕於104年9月23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並 搬離系爭櫃位,其終止權行使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生效 力。又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未經被告同意即撤櫃之重大違約 行為,經被告於104年9月19日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被告因原告重大違約而終止合約 得沒收保證金之約定,沒收保證金130,000元,是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之。
二、被告已依系爭合約點交專櫃位置,並經原告於104年5月15日 正式進駐使用,是被告已依約提供專櫃位置,且原告於系爭 合約存續期間亦有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予消費者之營業行為 ,被告給付已符債之本旨及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並無違 民法第423條規定,而被告不曾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禁 止其販售商品,原告既未陳明系爭櫃位「本身」究有何毀損 或瑕疵致妨礙其提供商品或服務,即不符民法第423條規定 ,是被告無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告即無權終止系爭合約,且 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並未實際支付李其欣月薪120,000元,縱有支付部分薪
資,本屬原告因李其欣擔任原告所經營他家攝影社實際負責 人原應支付之薪資,是原告並無該部分薪資損害;而其未舉 證有其餘員工薪資支出及該支出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無員工薪資損害;況李其欣部分期間之薪資與其餘員 工於開幕前之薪資,屬原告於系爭合約租賃期間開始前或系 爭合約104年3月20日成立前所應自行負擔之經營成本,且與 系爭合約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其他費 用256,361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4項、第12條 第2項第1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自不得請 求賠償。而原告購置之設備於撤櫃時均已搬離,其財產總額 未因此減少,自無損害。末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時本負回復 原狀義務,即不得請求撤櫃搬運費。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104年3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於被告商場 設置專櫃出賣商品及提供服務,專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5 日至106年5月31日止,月租65,000元、管理服務費5,000元 、廣宣費2,000元、營運保證金130,000元,原告已支付營運 保證金予被告;被告業將專櫃坐落之處所點交予原告,原告 已完成櫃位裝潢及營業準備;原告104年9月22日寄發終止系 爭合約之律師函,表示自104年10月1日止終止合約,於104 年9月23日送達被告;原告於同年9月25日自行搬離系爭櫃位 ;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130 ,000元,該函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專櫃廠商合 約書、保證票收執據、104年9月22日經字(104)第1010922 001號律師函暨掛號回執、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486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下同)第18-26、46、36-39、40-42頁背 面)存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第65、205頁言詞辯論 筆錄),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櫃位有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系爭 合約經原告於104年10月1日終止,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及返還 保證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一、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抑或原告有第14 條第2項第2款未經被告同意即撤櫃之違約行為。二、系爭合 約係經原告抑或被告合法終止。三、原告有無720,000元李 其欣薪資、聘僱櫃位員工417,299元薪資、其他費用256,261 元之損害;上述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請求上述損害。四、被告應否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6項返還保證金130,000元(見第65頁背 面),為論述簡扼,先就上開三、四審論如下。參、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上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 第263條、第216條分有明文。謹按契約之解除,與損害賠償 之請求,有無妨礙,各國立法例,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 付時,他方當事人或請求賠償損害,或解除契約兩者之中任 擇其一者,亦有由他方當事人除解除契約外,並得損害請求 賠償者,兩種法例。後者最為妥適。本條特定解除權之之行 使,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妨礙,所以祛實際之疑惑也(民 法第260條立法理由)。
縱認原告受有薪資、櫃位裝潢、設備購置、保險費、遷離費 用合計1,393,560元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原告主張所有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第216條,此經原告歷次以書狀及到庭陳述明 確(見第76頁原告書狀、第204頁正面及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係以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惟民法第263條、第260條規定旨在明揭債權人因債務人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終止失 其存在,而仍得請求,該條規定非屬須含有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之請求權基礎,債權人倘欲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請求, 仍應援引得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相關規 定,始為適法,是原告執非屬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260條規 定,請求賠償薪資、櫃位裝潢、設備購置、保險費、遷離費 用之損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民法第216條僅係損害 賠償「範圍」原則性規定,係於肯認債權人有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後,執以審酌債權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既 不得援引民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從引據民法第216 條以審究何部分範圍之損害為其依法所得請求者。肆、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如 於本合約期間或屆滿、終止或解除後有積欠費用、款項、違 約金或損害賠償金之情事,甲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帳款或 營運保證金中逕行扣抵後,無息返還餘額;若有不足者,甲 方除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等規定行使留置權外,乙方並 應於甲方催告後五日人補足」(第24頁)。依上開約定,原 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為:被告於扣抵原告積欠費用、 款項、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仍有餘額者,是原告倘欲請求返 還保證金,即應舉證其無欠款或雖有欠款然經扣抵仍有餘額
者,然查,被告以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為由,另案訴請 原告給付104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20日租金、管理服務費、 廣宣費、水電費,合計417,212元;懲罰性違約金與補足剩 餘期間租金及其餘損害1,626,518元,共2,043,730元,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該案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第58-60頁、218-219頁背面),而 原告並未舉證未積欠上開費用、租金、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 ,且130,000元保證金於扣除該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或租金後尚有餘額,即難認保證金返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故其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6項請求返還保證金,即 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 14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1,52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因原告不得依民法260條為請求,是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或原告有無第14條第2項第2款未經被告同意撤櫃 之違約行為,及系爭合約究係經原告或被告合法終止,因已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就上述爭點及兩造就此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證,既無須再予審論。又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宋 元志以證明被告以開立發票為由要求原告換約;兩造對換約 無共識,而未另訂新約;原告進駐商場後因開立發票及換約 問題,致未能正常營業,然上述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債務不履 行一節,惟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仍無礙本院前述原告不 得執非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260條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認定, 是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故不予調查。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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