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劉雅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珠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原告係被告公 司之股東及民國104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為解任董事決議前之董事,遭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資格,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選任新董監事之決議無效、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 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以 及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監事 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系爭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㈡請求確認原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 23日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辦理公 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原證1,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參原證16,見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反面)及系 爭董事會議事錄(參原證17,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附 卷足憑,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新董監事之決議是否 屬無效之情形及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新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屬 無效之情形,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
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99年7月間由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林大榮及訴外人 劉雅如共同設立從事美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 股,原告所持有股份為149,100股,持股比例為29.82%,並 以原告、林大榮及劉雅如擔任董事,再推選劉雅如擔任董事 長。林大榮於99年至103年間除為被告公司董事外,亦擔任 經理職務,而劉雅如雖名義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事實上 係以原告及其配偶林大榮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林 大榮負責被告公司營運事宜。嗣原告因與劉雅如就被告公司 經營理念等事項發生爭議,林大榮遂於103年8月間離開被告 公司。唯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董事之任期為三年,被告公 司首屆董事乃自99年7月30日經選任,故其任期應至102年7 月29日為止;詎劉雅如卻遲未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以便 召集股東會討論董監事改選事宜,致被告公司無從另行選任 適任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原告曾於103年11月28日以台北 敦南郵局第001401號存證信函、於104年3月26日以台北南海 郵局第000473號存證信函、於104年4月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 第000524號存證信函、於103年11月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 1283號存證信函,催請劉雅如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後以 便決議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董監事,惟均未獲置理。 ㈡詎料劉雅如非但未為董事會之召集,且未經董事會做成開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竟逕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104年股東臨 時會通知書」而訂於104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林大榮旋於104年11月5 日以台北敦南郵局001328號存證信函對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程序提出異議。惟劉雅如未予置理而仍為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開,經林大榮親自與會並當場就其召集程序提出異議 後,該次會議仍做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同時於會後另行召開 董事會改選曾芳珠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因104年11月11日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實非合法,其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 ,林大榮業對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提起確認決議無效 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52號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事件受理。豈料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嗣再於104年11月16日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2 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許可召集在案,戴美 瑩即訂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 會)。原告雖有委由代理人到場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當
場針對其召集程序、選舉結果提出異議,惟該次會議仍做成 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同時於會後另行召開董事會改選曾芳珠 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茲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暨選舉 結果實非合法,其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原告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倘認無權召集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 則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業 已當場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乙節表示異議,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 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爰為備位聲明㈠所示。 ㈣若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選任之董事應為「曾芳珠」、「林大榮」、「原告」。經 查,系爭股東會於現場報到時,簽到簿有出現過往未曾出現 之股東即「曾芳珠」,股份為5,000股,原告旋即對此向當 日主席即股東戴美瑩提出質疑,並請伊提出股東名簿供參, 惟股東戴美瑩竟未能立即提出之。嗣進行董監選舉議案之討 論時,董事選舉結果略為:「曾芳珠」獲得601,700選舉權 數;「劉扶元」獲得300,000選舉權數;「林大榮」獲得301 ,000選舉權數;「原告」獲得296,300選舉權數,其中過往 未曾出現之股東即「曾芳珠」之15,000選舉權數均投給「劉 扶元」,主席即股東戴美瑩就此一結果乃宣布該次董事選舉 結果為由「曾芳珠」、「劉扶元」、「林大榮」當選董事。 惟「曾芳珠」股東身分之有無顯有疑義,亦未見提出合法有 效之股東名冊證明其身分之有無,原告之代理人遂對此一選 舉結果當場向主席即股東戴美瑩提出質疑,即不應將「曾芳 珠」之選舉權數記入本次選舉,經原告之代理人質疑後,主 席即股東戴美瑩竟命被告公司之會計師「當場」製作股東名 冊予該代理人參酌,足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曾芳珠 」從未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應非為公司股東,否則何需「當 場」製作有「曾芳珠」之股東名冊,又被告公司雖有「當場 」製作股東名簿,然此一作為亦違反公司法第165條所稱股 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規定,姑不論 「曾芳珠」是否曾有受讓股份之情事,唯其名義既未登載於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顯不得以其股權轉讓對抗被告公司,「 曾芳珠」自不得主張其係股東而不得行使董監事投票權。依 此,經扣除「曾芳珠」之選舉權數後,則前開選舉結果應為 「曾芳珠」獲得601,700選舉權數,「劉扶元」獲得285,000 選舉權數,「林大榮」獲得301,000選舉權數,「原告」獲 得296,300選舉權數,則當選之董事應為「曾芳珠」、「林 大榮」、「原告」為是。
㈤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會議室所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監事 之決議無效。
②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會議室所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之決 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一:
①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會議室所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監事之決議 應予撤銷。
②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5樓會議室所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之決議無 效。
⒊備位聲明二:
①確認原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與被告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②被告公司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董事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雖曾於104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為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然該次股東臨時會實未經被告公司之 董事會決議召集,依現行實務見解認為104年11月11日股東 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任何決議均屬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本無待法院另行認定,亦不受當事人主 張所拘束,是原告主張其雖就該次股東臨時會訴請法院確認 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然僅係個人主張,仍須靜待司法審判 結果始得終局確認云云,要無可採。而戴美瑩依公司法第17 3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所為許可召集之104年12月23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以及由新 選任之董事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曾芳珠為 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係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其所為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至原告指稱訴外人戴美 瑩曾委託訴外人劉曉玫出席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未 曾當場表示異議云云,然依卷附原證11即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記載內容可悉股東戴美瑩之代理人劉曉玫於104年11月11日 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亦曾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之程序表 示質疑,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美瑩曾委託他人參與104年1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惟並未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顯係承
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法有效云云,毫不足採。原告另以 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業 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0號 函撤銷系爭許可召集處分,則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惟查,臺北市政 府嗣於105年3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32137800號函撤銷 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0號函, 且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2137800號函 業已說明被告公司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非經 合法董事會所為決議,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無待 司法機關判斷而認為係屬當然無效,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 項規定要件,當無疑義,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府產業商 字第10508100100號函撤銷後,回復本府104年12月8日府產 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許可股東戴美瑩依公司法第173條 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赫司緹雅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狀態,是以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項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係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又主張不論被告公司股東曾芳珠是否曾有受讓股份之事 實,然其名義既未登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自不得對抗 被告公司而不得行使董監事投票權,是於扣除曾芳珠之選舉 權數後,當選之董事應為曾芳珠、林大榮及原告云云。惟按 訴外人戴美瑩於104年10月12日移轉其所持有被告公司1%股 份(5000股)予股東劉雅如,劉雅如復於104年10月23日移 轉其所持有被告公司1%股份(5000股)予訴外人曾芳珠, 此有訴外人戴美瑩與劉雅如間股份買賣合約書,以及訴外人 劉雅如與曾芳珠間股份買賣合約書可稽。至於股份轉讓之原 因,乃係因被告公司成立後,原董事長劉雅如與其四姊(即 原告)、四姊夫(即林大榮)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發生糾紛 ,履生爭議;劉雅如本於公司之穩定考量,希望母親即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芳珠成為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長,以消弭 爭議;惟劉雅如仍希望維持自身股份數,以確保得以穩定被 告公司之經營,適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戴美瑩有意釋出部分 股份,茲因戴美瑩與曾芳珠兩人並不相識,故由劉雅如買受 戴美瑩1%之被告公司股份,再出售該1%之被告公司股份予 曾芳珠。俟曾芳珠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後,被告公司早於104 年10月23日即已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況依上開被證 5即股份買賣合約書觀之,劉雅如移轉被告公司股份5000股 予曾芳珠時,斯時伊亦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自應知悉曾芳珠 已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持有該公司股份5000股之事實,曾芳
珠當然得行使其股東權。至於原告所提之原證18即股東名簿 ,係因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 與會之股東即林大榮爭執曾芳珠之股東身分,當場要求查閱 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唯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並未 攜帶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至會場,林大榮又一再要求提出,故 當場由劉志文會計師請其事務所人員傳真被告公司當日最新 之股東名簿至會場,以交付予林大榮參閱。再者,因前述股 東名簿係於104年12月23日當天另行列印,然104年10月23日 至104年12月23日間被告公司之各股東股份數並無變動,且 104年12月23日當日重新列印之股東名簿亦無從蓋用公司大 小章,再交由林大榮收執,故原證18所示股東名簿之日期另 載為104年12月23日,以資辨別列印日期;此觀諸原證18所 示股東名簿,其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以及右上方日期旁 另有由手寫註明「列印」二字,對照被證3所示股東名簿蓋 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情形,即可明瞭。此外,參照原證11即 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當時係委託訴外人 鄭凱威全程參與,且林大榮更於會議中要求不具被告公司股 東身分之人離席,不得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主席 亦當場裁示除會議紀錄人員外,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人 應予離席;嗣經除股東及相關紀錄人員外等不具股東身分人 員離席後,該次會議主席並再次鄭重宣佈出席之人包括股東 劉雅如、股東劉雅婷之代理人鄭凱威、股東林大榮、股東戴 美瑩之代理人劉曉玫以及股東曾芳珠等語,益徵被告公司股 東名簿早於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前即已辦理股權過戶 變更事宜,同意公司股東即曾芳珠參與股東臨時會,且在場 之人對此均無異議。職此,原告主張股東曾芳珠不得參與系 爭股東臨時會,且無權投票決議改選董監事,進而主張原告 應為當選之董事之一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 ㈡原告、原告配偶林大榮及劉雅如於99年7月30日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並推選由劉雅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任期自99年 7月30日至102年7月29日止,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29日董事 任期屆滿後,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㈢原告曾於103年11月2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 (原證五)、於104年3月2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73號存證 信函(原證六)、於104年4月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524號存 證信函(原證七)、於103年11月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283 號存證信函(原證八)催請劉雅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召
開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會而改選董監事。
㈣劉雅如後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原證九「104年股東臨時會通 知書」通知訂於104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
㈤原告配偶林大榮於104年11月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328號存 證信函(原證十)對於104年11月11日104年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提出異議。
㈥被告公司有於104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人為劉雅如、劉雅婷 代理人鄭凱威、林大榮、戴美瑩代理人劉曉玫、曾芳珠,各 該股東發言內容詳如原證十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曾芳 珠、劉扶元、劉雅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104年11月 11日起3年,並於會後召開董事會改選曾芳珠為被告公司董 事長。
㈦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後於104年11月1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 2項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 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 0號函 准戴美瑩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 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後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1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 0號函撤銷。 ㈧戴美瑩依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 0號函准內容,召集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 爭股東臨時會)。
㈨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舉結果為:曾芳珠得票權數60 1,700,劉扶元得票權數300,000,林大榮得票權數301, 000 ,原告得票權數296,000,蔡詒楷得票權數1,000,主席戴美 瑩宣布由曾芳珠、劉扶元、林大榮當選董事。
㈩曾芳珠、劉扶元、林大榮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董事會,推 選曾芳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曾芳珠於104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中,將選舉權 15,000全數投給劉扶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37頁)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或可得撤銷,准此,系爭董事會之召 集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規定而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董事會,亦屬當然無效,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 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應為「曾芳珠」、「林 大榮」、「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 本件應予審究之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無召 集權人所為召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屬
無效或可得撤銷,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屬無效,是否可採? ㈡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則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應為「曾芳珠」、「林大榮」、「 原告」等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或可得撤銷,系爭董事會之決 議亦屬無效,均非可採。
⒈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 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 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 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係屬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 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易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1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足參 。
⒉經查,原告、原告配偶林大榮及劉雅如於99年7月30日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並推選由劉雅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任期自99年7月30日至102年7月29日止,被告公司於102年 7月29日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原告曾於103年11月2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401號存證信 函(原證五)、於104年3月2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73號 存證信函(原證六)、於104年4月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 524號存證信函(原證七)、於103年11月5日以台北敦南 郵局第1283號存證信函(原證八)催請劉雅如以被告公司 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會而改選董監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曾於104年10月 24日函請被告公司於文到15日內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等情,亦有被告股東戴美瑩104年10月24 日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遂於104年11月 1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8日府產 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准戴美瑩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戴美瑩再依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 490207120號函准內容,召集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准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應符合公 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曾於104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依 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 准內容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與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違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雖有於104年11月 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惟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係由 被告公司董事長劉雅如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原證九「104 年股東臨時會通知書」通知訂於104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既非 有召集權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會所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人 劉雅如所召集,該次會議所為任何決議自屬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本無待法院另行認定,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 束,是原告主張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須待法院確定 判決始得終局確認云云,要無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 股東戴美瑩曾委託代理人劉曉玫出席104年11月11日股東 臨時會,未曾當場表示異議,顯係承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會 議合法有效云云;然觀諸原證十一議事錄記載:「鄭凱威 (股東劉雅婷的代理人):…那針對今天的召集程序,林 大榮這邊在之前有發函過來,那主要內容是說,我們股東 會召集應該是經過董事會決議才能做成,那像主席剛剛有 說,林大榮先生之前有個發函,那這樣似乎不是一個董事 會的形式做成的決議。所以在會議之前我們對今天的召集 程序先表示異議。那之後針對這次的決議做成的任何決議 ,我們也會依法來提出我們法律上應有的權利。…劉曉玫 (股東戴美瑩的代理人)那我是代表戴美瑩,那個我覺得 是不是在程序上也有一點狀況…劉曉玫:所以您認為一切 都是合法?主席:是,我認為是合法的。鄭凱威:我只是 要求把我剛剛的意見摘進記錄一下。劉曉玫:那我的意思 裡面也可以補充一下戴美瑩的意見,我認為律師有這樣的 認為,我認為我也要把我的意見也記錄一下,可能也有這 樣的狀況。…劉曉玫:這不是很矛盾嗎?主席我覺得這有 一點點矛盾喔,當然他如果股東有質疑這樣的合法性的話 ,我覺得站在我是少數股東的立場上的代表人,我也要去 查證一下,我會提出必要的少數股東的權益…」等語可徵 (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於104年11月 11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由其代理人劉曉玫對於104年 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召集之程序表示質疑,是原告所為前 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⒋原告又以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 120號函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
08100100號函撤銷,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許可召集處分 業經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 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云云。經查,臺北市政府固於105 年3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0號函撤銷臺北市政 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見本院 卷第116之6、116之7頁),然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府 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0號函再經該府於105年3月23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10532137800號函撤銷,亦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21378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19頁),且依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府產業商 字第10532137800號函載:「說明:…查據赫司緹雅國 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司緹雅公司)104年12 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案補正案附105年1月8日函、105年2 月5日函及林大榮君訴願案附赫司緹雅公司104年11月1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林大榮君及台端皆認為當日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非經合法董事會所為決議,係屬無召集權 人召集之股東會,無待司法機關判斷而認為係屬當然無效 ,是以赫司緹雅公司並未就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事項向本 府申請變更登記,從而赫司緹雅公司自有董事、監察人任 期屆滿而不為改選之情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 要件,當無疑義。…經旨揭號函撤銷後,回復本府104 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許可台端依公司 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赫司緹雅公司股東臨時會 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狀態…。」內容可悉,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業因105年3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0號函經撤銷而回復其效 力,至經濟部經訴字第10506303730號訴願書固認定「臺 北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2137800號函是 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法定要件而得為撤銷,非無疑 義,實難認定已發生撤銷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惟查,經濟部經訴字第10506303730號訴願書係以 「訴願人不服台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 0207120號函之原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標的顯 已消失,則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理由 ,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可認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 部並未就上揭行政處分為實體上審查,則上揭訴願決定書 即無由發生實質確定力,自無拘束臺北市政府之效力,自 不得據此認定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 0207120號函業經撤銷而不存在,併予敘明。 ⒌承上,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依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
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 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 效或可得撤銷,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屬無效,均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應為「曾芳珠」、 「林大榮」、「原告」一節,亦非可採。
⒈原告固主張曾芳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並不具有被 告公司股分之身分,載有「股東曾芳珠」之原證十八被告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係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當場製作,違 反公司法第165條所稱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不得變 更股東名簿之規定,不論曾芳珠是否曾有受讓股份之情事 ,其名義既未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顯不得以其股權 轉讓對抗被告公司,曾芳珠自不得主張其係股東而不得行 使董監事投票權,經扣除曾芳珠之選舉權數後,則前開選 舉結果應為曾芳珠獲得601,700選舉權數,劉扶元獲得285 ,000選舉權數,林大榮獲得301,000選舉權數,原告獲得 296,300選舉權數,則當選之董事應為曾芳珠、林大榮、 原告云云。
⒉經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十六系爭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記載:「…林大榮:股東名簿有變更媽;可以提 示一下嗎?今天會計師不是有來?這邊有寫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股東名簿要明白記載以下事項,這不用我唸你 自己看就知道,你可提示一下嗎?不然我怎麼知道?你要 查給我看啊!(請會計師列印中)…林大榮:那請問你股 東名冊呢?會計師:股東名冊如果需要的話,公司這邊再 提供就好了啊。…司儀劉曉玫:那是之前的只是你今天要 ,那是傳真過來的。鄭凱威(劉雅婷代理人):你們這日 期也是寫104年12月23日。司儀劉曉玫:這是今天列印的 ,當然是列印今天的日期。…」等語可知,原告所提原證 十八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57頁),係因被告公 司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與會之股東 林大榮爭執曾芳珠之股東身分,當場要求查閱被告公司之 股東名簿,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並未攜帶被告公 司股東名簿至會,故當場由會計師劉志文請事務所傳真被 告公司當日最新之股東名簿至會場,交付林大榮參閱,固 於104年12月23日當天另行列印,是以原證十八被告公司 股東名簿並無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標註日期為「104年 12月23日」,且特別以手寫註記「列印」等字樣,以資辨 別列印日期,此觀諸被證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載明日期為 「104年10月23日」,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等情即可辨 明(見本院卷第96頁);再參酌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
十一被告公司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林大隆(榮):主席我也要發個言,請把我股東林大隆 的發言也紀錄一下在裡面,我可能附和一下剛剛劉雅婷代 理人鄭律師一個意見,那個我要求今天的主席確認一下今 天的出席人數,不是股東的人請離開。…主席:那非股東 身分的人員請離開,除了會議紀錄還有攝影紀錄的人可以 留下吧。…主席:報告一下今天出席的人數。今天出席人 數,劉雅如、劉雅婷代理人鄭凱威、林大隆、戴美瑩代理 人劉曉玫、曾芳珠」等情可徵(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 當時係委託代理人鄭凱威全程參與,且被告公司股東林大 榮更於該次會議中要求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人離席, 不得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經該次會議主席當場裁示除會 議記錄人員外,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人應予離席,待 除股東及相關記錄人員外等不具股東身分人員離席後,該 次會議主席並再次鄭重宣佈出席之人包括股東劉雅如、股 東劉雅婷之代理人鄭凱威、股東林大榮、股東戴美瑩之代 理人劉曉玫及股東曾芳珠,勾稽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於 104年10月12日以62,000元出售被告公司5,000股份予被告 公司股東劉雅如,劉雅如再於104年10月23日出售上揭被 告公司5,000股份予曾芳珠,有各該股份買賣合約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10頁),並據證人戴美瑩、劉雅 如、曾芳珠於本院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且被證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載明日期為「104年10月23日」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一 節(見本院卷第96頁),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公司股東名 簿早於104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前早已辦理股 權過戶變更,同意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曾芳珠參與股東臨時 會,且在場之人對此均無異議,是以曾芳珠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當然得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出席並行使股東各項權利 ,准此,原告主張曾芳珠不得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無 權投票決議變更董監事,進而主張原告應為當選之董事之 一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暨系 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應予撤銷暨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二:確認 原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與被告公司間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暨被告公司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 告登記為董事,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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