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營業讓渡契約關係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87號
TPDV,105,訴,387,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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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貝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 美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高明暖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讓渡契約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寵物點子時尚旅店店鋪,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 稱兩造間於民國104年4月19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業將寵物點子時尚旅店之店鋪頂讓予伊云云,更 於104年7月7日將原告公司人員悉數逐出店外,並將店內動 產、生財器具全部據為己有;實則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簽訂 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內容涉及原告主要部分營業及財產 之讓與,均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有關公司重大 行為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法定程序,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 ,是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尤有甚者,被告曾於104年8 月4日以104律宏字第1040804號函表示略以:伊雖已於104年 7月7日取得店鋪及設備,然尚有專利權、商標權未移轉,爰 依法請求原告移轉權利並應予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原告隨後以104年9月22日臺北台塑郵局第000974號存 證信函嚴正駁斥,強調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寵物點子



時尚旅店之營業權及店內動產仍屬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返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則 兩造間就「寵物點子時尚旅店」究竟有無營業讓渡關係存在 ,顯然有所爭執;又原告於事實上業已占有寵物點子時尚旅 店之店鋪及設備,被告猶執陳詞以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而請 求原告讓與專利權、商標權云云,從而原告與被告間究有無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 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寵物相關事業之公司,甫於97年6月23日設立時 即成立之營業據點之一,乃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寵物點子時尚旅店」(下稱「時尚旅店」),經營寵物旅 館業務,提供包括寵物住宿、美容、醫療等全方位服務;詎 周孟佳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拒絕 承認之,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茲說明如下: ⒈按實務見解認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 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再者依比較法上「 質量分析法」,認為有關如何判定交易標的是否屬於公司 主要部分之營業,宜從質與量兩方面判斷,不僅單以交易 標的價值作為衡量依據,且兼顧系爭交易對公司「質」方 面之影響(如使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營業大幅減 縮)。原告之營業主要包括二大部分,一為寵物旅館業務 ,包括寵物住宿、獸醫巡診、沐浴美容等;二為各式寵物 食品、用品之批發零售等。寵物旅館業務包含寵物寄養, 必需申請特許,且僅得於特許之場所經營,原告依法領有 北市特寵業字第0112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得於臺北市○ ○區○○街00號1、2樓經營特定寵物服務業,是以原告於 「時尚旅店」經營寵物旅館業務,同時販售各式寵物食品 、用品;嗣後雖新增遠企店,然此僅為遠企百貨內之一個 專櫃,空間有限,且該址未經特許,僅能販售寵物食品用 品,提供基本寵物美容,無法經營寵物旅館業務,故原告 始終僅在「時尚旅店」經營寵物旅館業務。原告為提供五 星級之寵物旅館服務,以「時尚旅店」1、2樓共179.58平 方公尺之空間,因應各式大小寵物需求,裝潢為不同格局 之客房,並購置各式寢具、玩具及鮮食料理,提供寵物舒 適、無壓力之住宿環境;為維持環境衛生,更施作全區空 氣循環交換機及光觸媒設備,以維持抗菌無臭環境;另有



寵物沐浴、SPA等設備,為所有住宿寵物進行清潔美容。 原告為寵物旅館業務所投入之設備、成本及營業空間等, 顯然遠高於販售寵物食品、用品,顯見「時尚旅店」確實 為原告主要之營業據點。系爭契約轉讓之標的為「時尚旅 店」之店鋪營業,包含店內裝潢、設備、營業權等,然「 時尚旅店」為原告經營寵物旅館業之唯一據點,一旦轉讓 ,原告即喪失此一主要營業項目,且原告為經營寵物旅館 業,投注龐大資金於時尚旅店之裝潢及設備,實非遠企店 所可比擬,是以時尚旅店內之固定資產及長年累積之客源 構成原告之主要資產,則無論依前揭實務或比較法上之見 解,時尚旅店確為原告主要部分之營業,若欲轉讓時尚旅 店之營業,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須由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⒉系爭契約係於原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訂,原告從未同 意讓與時尚旅店予被告,原告之主要股東美聲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美聲投資公司,持股60%)之出資者為新加坡籍 (參原證1),不便長駐臺灣,遂以持股39.9%之股東康 美為登記負責人,並以康美之女周孟佳為時尚旅店之店長 ,負責時尚旅店之日常營運,被告之配偶王聲文於時尚旅 店內之寵物醫院執行獸醫師業務多年,對於時尚旅店之業 務蒸蒸日上,遠近馳名之情況知之甚詳。詎周孟佳竟於原 告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執原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締 結系爭契約,以區區一百萬元之代價將時尚旅店之營業( 包含店鋪、店內動產等),悉數賤賣與原告。原告係遲至 接獲被告委任律師所寄發104年8月4日104律宏字第104080 4號函要求轉讓所謂商標權及專利權云云,始發現周孟佳 之不法行為。周孟佳僅為時尚旅店之店長,並非原告之董 事或代表人,於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持股,無權代表原告對 外簽訂任何契約,被告之配偶王聲文於時尚旅店執行獸醫 師業務多年,對於周孟佳僅為店長,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 ,無權代表原告締約乙節應知之甚詳,況被告係委由王聲 文實際出面簽訂系爭契約,是以被告就系爭契約並非由原 告代表人簽訂乙節,即不得諉為不知。周孟佳既非原告代 表人,竟擅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用印簽約,自屬無權代理 行為,原告業已多次表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 效力。再者,系爭契約係讓與原告主要營業及資產,依實 務見解認為讓與公司主要營業或資產,未經上開股東會特 別決議為之者,即使由董事長出面簽約,若公司拒絕承認 ,對公司仍不生效力,姑不論系爭契約於簽訂前並未實際



召開任何股東會就時尚旅店之讓與作成任何決議,又周孟 佳本人於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持股,周孟佳之母康美持股數 僅占原告總股數之39.9%(600,000股中僅占239,999股, 參原證1),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原告既已明 確反對讓與時尚旅店,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該契約即無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可能,對於原告當然不發 生任何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時尚旅店並無營 業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於法有據。
⒊按附件2之動產均為原置放於時尚旅店內之生財器具,係 屬原告所有;周孟佳擅自讓與時尚旅店內之動產予被告, 亦屬無權處分,原告既已拒絕承認,該物權讓與行為亦不 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系爭契約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則 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被告應予返還因系 爭契約所不法取得附件2之動產。此外,系爭契約既為無 效,被告占有前開時尚旅店所在之前開動產即為無法律上 原因,另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將附件2之 動產返還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兩造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寵物點子時 尚旅店店鋪,於104年4月19日所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法律 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斯時係由原告公司負責 人康美之女周孟佳攜原告之大、小章辦理,茲原告公司營運 概由周孟佳負責,且原告對外簽約等事宜均由周孟佳攜原告 之大、小章為之、店內大、小事務包括財務收支等事宜均由 其負責,換言之,系爭契約之簽訂,周孟佳顯有經原告及其 代表人康美之授權甚明,亦即周孟佳為原告之代理人(或至 少有表見代理行為);被告則係委託其配偶王聲文及兒子王 維新代表簽約。尤有甚者,原告前承租臺北市○○區○○街 00號1、2樓及地下室經營寵物點子時尚旅店,及將該址2樓 出租予康新動物醫院(按康新動物醫院之負責人為賴欣妤, 被告之夫王聲文自103年5月1日起擔任該醫院顧問迄今,另 康新動物醫院資本額為800萬元,王聲文以技術入股,作價 為50萬元)均由周孟佳攜原告之大、小章為之,另被告依系 爭契約已給付之70萬元(第4期款因原告公司未依約將商標



權及專利權移轉予被告,故被告尚未給付),其中第1期、 第2期款均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參被證2),第3期款亦由 被告所應向康新動物醫院收取之6個月租金抵付(自兩造簽 約後,由被告向原屋主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 及地下室,其中2樓則由被告繼續出租予康新動物醫院,而 康新動物醫院前已預付且已交原告收取之6個月租金共計30 萬元,兩造同意抵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3期款),可知被 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讓渡金,均由原告所收取。是本件縱 有原告所稱未有特別決議之情況云云(假設語),被告亦屬 第三人,則依實務見解認為就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 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 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 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 抗該善意之相對人,以維交易安全,原告當不得以雙方讓渡 關係未經股東特別決議而遽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不生任何效 力云云。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內部特別決議,故為無效云云, 惟按原告公司之董、監事結構觀之,原告之代表人康美持有 239,999股,監察人張一仙占1股,即原告公司代表人康美所 占之股份達董事會之99.99%。則負責簽約之周孟佳為原告 公司代表人康美之女兒,況系爭契約係由周孟佳攜原告之大 、小章辦理,且原告之公司營運概由周孟佳負責,均已如前 述;此外,周孟佳尚有代表原告公司擔任臺北市寵物商業同 業公會理事,並對外以原告老闆娘自居,尤有甚者,原告公 司與離職員工間之訴訟,亦由周孟佳擔任訴訟代理人,益徵 原告公司對內、對外之大、小事務,均由周孟佳作決定,顯 係確有經原告之概括授權無疑,衡情原告公司之對外行為應 毋須經過任何決議,概有合法授權代理原告為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寵物點子時尚旅店」(即 「時尚旅店」)係原告所經營,「時尚旅店」提供寵物住宿 、美容等服務項目。
㈡原告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登記所營 事業包括「特定寵物服務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 」、「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其他動物服務業」等 業務,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康美,登記暨實收資本額為6,



000,000元,康美出資額為2,399,990元、美聲投資公司出資 額為3,600,000元、張一仙出資額為10元(見本院卷第10、 11頁)。
㈢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取得北市特寵業字第0112號特定寵物業 許可證,經核准經營寵物(犬、貓)之寄養業務(見本院卷 第12頁)。
王聲文係被告之夫,王維新係被告之子,王維新於104年4月 19日時尚未成年。
㈤原告於101年3月31日由周孟佳代理與林松億簽署原證三十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林松億承租「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
㈥原告於103年8月1日與威爾威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爾威特公司)簽署原證三十二房屋租賃契約,由威爾威特公 司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2樓。 ㈦原告於103年8月1日與威爾威特公司、康新動物醫院簽署原 證三十三房屋租賃契約,由威爾威特公司、康新動物醫院向 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2樓。 ㈧王聲文係擔任康新動物醫院顧問。
㈨兩造就原證二十八至三十三、被證四至八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㈩本院卷第77、78頁附件二所示物品,除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 外,其餘物品均原屬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持有中。 (以上見本院卷第158頁及其反面、第169頁反面)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係周孟佳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與被告簽訂,且系爭契約轉讓標的為「時尚旅店」,而 「時尚旅店」為原告主要部分之營業,系爭契約之簽署並未 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系爭契約當屬無效,訴請確認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被告返還附件二所示動產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二所示動產?茲分述如下:
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 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 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 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 ,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 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並於股東 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四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五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 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 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 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 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亦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左列營業之讓 渡事宜訂立契約,甲方(即原告)將寵物點子時尚旅店店 鋪讓渡予乙方(即被告),乙方支付價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整,付款方式依第五條履行,店鋪坐落於臺北市○○區○ ○街00號」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可認系爭契約之轉讓標的係「時 尚旅店」。再查,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時尚 旅店」係原告所經營,「時尚旅店」提供寵物住宿、美容 等服務項目,又原告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00號」,登記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寵物服務業」、「寵物 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 「其他動物服務業」等業務,另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取得 北市特寵業字第0112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經核准經營寵 物(犬、貓)之寄養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查,證人即「時尚旅店」店長周孟佳於本院10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時尚旅店」主要營業內容為 經營寵物住宿業務,住宿裡面包含美容、販售用品、幫客 人煮鮮食等業務內容,原告另經營之「遠企店」僅有提供 寵物美容服務及販售用品,沒有寵物住宿,寵物住宿屬於 特種寵物業務,必須額外取得營業許可,「遠企店」沒有 取得許可,而且那邊是百貨公司所以不能做寵物住宿業務 ,「時尚旅店」、「遠企店」定位有重大差異,「遠企店



」是經營到現在有十年的店,僅提供寵物用品銷售及美容 的服務,「時尚旅店」則是因為「遠企店」的客人有寵物 住宿的需求,所以陳聲亮才願意花資金來蓋「時尚旅店」 ,因為客人都是屬於金字塔頂尖的客人,所以「時尚旅店 」是專攻寵物住宿,「時尚旅店」設備、裝潢花了超過 600萬元,因為裝潢跟設備有很多是從國外進口,「遠企 店」裝潢設備大約50萬元不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頁)。再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 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 以三年為限」,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 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明確,是寵物寄養業務核屬特定寵物業,依動物保 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取得許可始得經營;原告登 記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寵物服務業」,而原告於101年9月 26日取得北市特寵業字第0112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經核 准經營寵物(犬、貓)之寄養業務,已如前述,又卷附北 市特寵業字第0112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明確載明核准營業 場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面積179.58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原告僅能於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時尚旅店」經營「特定寵物服務業 」(即寵物寄養服務),倘將「時尚旅店」轉讓予他人, 原告即無法經營「特定寵物服務業」,且依證人周孟佳前 揭證言可悉,原告為經營寵物寄養業務,投注大量資金於 「時尚旅店」之設備及裝潢,遠非「遠企店」所可比擬, 綜上可知,「時尚旅店」應屬原告之主要部分營業,倘欲 轉讓,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⒊再查,系爭契約係由周孟佳與被告委託之王聲文、王維新 所簽署,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 有授權委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證人周孟 佳於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時尚旅 店」在104年2月發生財務危機的前半年,因為有勞資糾紛 ,又有動物保護處來店稽查,勞資糾紛又有勞保健保,經 常被稽查,伊疲於奔波,沒有辦法顧到店,那時陳聲亮在 美國很忙,伊知道陳聲亮美國公司也有狀況,也不敢找他 ,所求助王聲文王聲文就找另外一個朋友李冠佑來幫忙 想辦法,後來王聲文李冠佑就一人拿出20萬借伊,是伊



主動跟他們說不想借的不清不楚,所以要求要有借據,第 一次是李冠佑先生跟伊到銀行,李冠佑就要伊簽一張紙, 他就匯了20萬元先解決第一筆危機,王聲文的太太在銀行 做第二次的匯款,後來就到了這張合約的時間,4月19日 ,王聲文李冠佑還有王聲文的兒子還有另外一位先生就 拿了系爭契約在店裡打烊的時候來找伊叫我簽,伊當時沒 想那麼多,就簽了,在這之前因為王聲文的太太認為沒保 障,不願意匯款,王聲文跟伊說要先把房租過戶給他,先 過給他,以後就由他來幫伊處理所有糾紛,王聲文說伊繼 續管理經營店就可以了,不會產生任何變化,簽約當時伊 沒有問過陳聲亮或原告公司的任何人就簽約了,因為伊跟 王聲文認識超過25年,很信任他等名情屬實(見本院卷第 154至158頁),另參酌證人即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王 聲文亦於本院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系 爭契約原告方係由周孟佳代表,被告跟康美都沒有在場, 周孟佳當時說她是代表原告跟康美過來簽約的,周孟佳只 有是口頭講,沒有出示授權書或其他文件,伊知悉原告股 東中有新加坡籍人士,但是周孟佳新加坡籍股東已經退 出了,但沒有告知新加坡籍股東出資額多少,協商過程中 伊還有問周孟佳簽約是否需要外籍股東同意,但周孟佳說 不需要外籍股東同意,周孟佳說外籍股東已經退出,所以 不用他同意,且周孟佳說他也聯絡不到外籍股東等情(見 本院卷第170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簽署確實未經原告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且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股東會決議,且周孟佳簽署系爭契 約當時亦未告知被告之代理人,系爭契約之簽署業經原告 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且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系爭契約之簽署明顯 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 屬無效。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善意受讓人,應受善意保護云云。惟查 ,被告就系爭契約係委託王聲文、王維新簽署,而原告於 103年8月1日與威爾威特公司、康新動物醫院簽署原證三 十三房屋租賃契約,由威爾威特公司、康新動物醫院向原 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2樓,王聲文並 擔任康新動物醫院顧問,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王聲文於「 時尚旅店」剛開幕時2至3個月曾擔任寵物旅店的巡診醫師 ,巡診頻率剛開始時係每天一天會去一次,後來變成動物 有問題時才會過去,另康新動物醫院一開幕,王聲文就有 在該處服務,擔任顧問,且王聲文曾透過網路查詢資料確



認原告公司董監事名冊中沒有陳聲亮之姓名,業經證人王 聲文於105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明確,可認 被告之代理人王聲文對於原告登記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寵 物服務業」,且原告僅能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之「時尚旅店」經營「特定寵物服務業」(即寵物寄養服 務)一節應知之甚明,系爭契約之轉讓標的既為「時尚旅 店」,則從其外觀即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原告公司營業 之主要部分,且周孟佳簽署系爭契約當時亦未告知被告之 代理人王聲文,系爭契約之簽署業經原告公司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且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其於受讓 時係屬善意,應受保護,是被告所為抗辯,要難採認。 ⒌綜上,系爭契約之簽署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㈡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卷第77、78頁附件二 所示物品,除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外,其餘物品均原屬原 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被告雖否認附件二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現係由其占有 持有中,惟查,證人周孟佳於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具結證稱附件二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是放在美容室 裡,美容室有門禁,進入需要密碼,伊請康新動物醫院的 人幫伊看,因為他們沒有密碼進不去,所以沒辦法幫伊看 ,但是伊確認編號13的物品在伊離開時確實還在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可認周孟佳遭驅離「時尚旅 店」時附件二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確實仍擺放在美容室內 ,是被告空言否認曾占有持有附件二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 ,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是認原告主張附件二所示動 產原係屬原告所有,後由被告占有持有中一節,應可採信 。
⒉又本件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占有持有附件二所示動產, 而系爭契約之簽署既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而屬無效,則被告占有持有附件二所示動產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二所示動產,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就「時尚旅店」於104年4月19日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皆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兩造就訴之聲明㈡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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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爾威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