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68號
TPDV,105,訴,316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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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吳秋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永生於民國89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 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嗣謝永生自89年7月起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05年4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53,968元(含 消費帳款255,062元、循環利息798,906元);謝永生已於90年 3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永生遺產之範圍內,清償上開欠 款。聲明請求命被告於繼承謝永生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1,053,968元及其中255,062元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12月15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 001973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仍隨之消滅(參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㈡訴外人謝永生與原告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 既約定謝永生如有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連續二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情形,視為全部到期(見卷第65頁),則謝 永生自89年7月起未依約清償,所欠帳款至遲於89年8月間視 為全部到期(見第44、46頁之信用卡帳單),故原告自89年 8月間起已得請求謝永生全數清償,然原告逾15年後,始於 105年4月25日聲請對謝永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見 105年度司促字第11698號卷),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應有理 由,堪認原告之請求權(含消費帳款及利息)於被告為時效 抗辯後已消滅,從而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 永生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053,968元及其中255,062元自 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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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