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48號
TPDV,105,訴,2948,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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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宥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婉芸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 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新興金融部專用保證書第16條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 11頁),而原告總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為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婉芸洪嘉豐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宥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登公司)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 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 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最高限額, 與被告宥登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宥登公司則於 當日與原告簽訂融資類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 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5年7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2.782%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本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宥登公司於105年3月2日繳付第7期 (105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9日)本息42,885元後即未再依 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741,051元(計算式:借款100萬元- 第1至7期已還本金285,949元=741,051元),及自105年3月 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4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洪婉芸洪嘉豐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本金741,051元及所提證 物均不爭執,惟希望與原告進行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興金融部專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 約、融資類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 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第34至43頁), 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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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