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張益嘉
被 告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義
被 告 袁冠榮
蘇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高公司 )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袁冠榮、蘇志昇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各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勳高公司於104年 11月17日及同年12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500萬元, 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各如附表二所 示,並另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勳高公司自10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時為止,被告勳 高公司尚積欠本金共472萬22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袁冠榮、蘇志昇為勳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2216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3個月基 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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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本金餘額│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155萬5552元 │自105年3月17日│自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1 │ │年息3.09%計算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66萬6664元 │自105年3月17日│自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2 │ │年息3.09%計算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175萬元 │自105年4月8日 │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3 │ │年息2.742%計算│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75萬元 │自105年4月8日 │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4 │ │年息2.742%計算│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合計│472萬2216元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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