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純君
被 告 曾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 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93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計5年,共分60期,利 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 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 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78,874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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