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25號
TPDV,105,訴,2725,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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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桂凌(即陳子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 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 ,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約定應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1.98%計算;第7期起, 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8%計算;第13期起,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9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 金1,278,5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105年4月1日生 效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19%,本件應適用利率4.17%(1.19% +2.98%)。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查 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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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