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設計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02號
TPDV,105,訴,270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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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2號
原   告 陳淑芳即吉甲創意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華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設計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與被告簽訂廣告企劃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1月4 日止,由原告負責設計被告銷售之「亞昕昕動台北案」之「 昕世代案」、「A區-Aa.Ab」房地案廣告,廣告設計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分為16期支付,第1至4期(即104 年9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每月支付10萬元,第5至8期 (即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每月支付16萬元,第 9至16期(即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每月支付7萬 元。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若因甲乙雙方配合默 契,企畫概念相左或業務調整,須提前終止合約,解約方得 提前二個月告知,以告知日算起之後二個月終止合約。解約 方須提供終止合約日之後二個月企畫費用作為賠償。」。嗣 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前揭規定 可知,系爭合約應於105年2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4日之廣告設計費用266,66 7元【計算式:160,000×(1+2/3)=266,667,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及二個月企畫費用320,000元(計算式:160, 000×2=320,000)作為賠償,合計共586,667元(計算式: 266,667+320,000=586,667)。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經 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6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表示 同意而未為反對,則系爭合約即已於104年12月25日合意終 止,不適用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且系爭合約終止後,原 告未再提供任何設計項目予被告,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5日至105年2月24日之廣告 設計費用乙節,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合約第9條雖約定:「解約方須提供終止合約日之後 二個月企畫費用作為賠償。」,然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且原 告未再提供任何設計項目予被告,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個月企畫費用作為違約賠償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4 年9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由原告負責設計被告銷售之 房地案廣告,廣告設計費為160萬元,分為16期支付,第1至 4期(即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每月支付10萬元 ,第5至8期(即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每月支付 16萬元,第9至16期(即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 每月支付7萬元。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合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若因甲乙雙方配合默契 ,企畫概念相左或業務調整,須提前終止合約,解約方得提 前二個月告知,以告知日算起之後二個月終止合約。解約方 須提供終止合約日之後二個月企畫費用作為賠償。」,合約 應於105年2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並應給付2個月企畫 費以作為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被告以LINE通知終 止合約之畫面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5頁、第6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105年2月25日合約終止前未付之 款項,及終止後之賠償金,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契約係合意終止,無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 適用,且原告自104年12月25日以後未再提供設計服務,不 得請求報酬;又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契 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 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



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 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 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 始能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又系爭契約雖賦予被告因業務調整得提前終止合約之權利 ,然亦明文約定合約終止之日期為「以告知日算起之後二 個月」,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應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2個 月,即105年2月25日終止等語,核屬可採。兩造於105年2 月25日合約終止前,仍互負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 自願拋棄請求原告給付服務之權利,非代表原告不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服務而拒絕給付報 酬,難認可取。
⒊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訂約時,應衡量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外,法院應無不予 尊重之理。本件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自104年9月5日起 至106年1月4日止,然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即通知原告終 止合約,致原告無法獲得可預期之利益,被告本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以契約終止日後2個 月之企畫費作為賠償,難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被 告徒以原告未提供服務云云,主張違約金過高,難認有據 。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105年1月 5日至同年2月24日之廣告設計費用266,667元【計算式:160 ,000×(1+2/3)=266,6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2個 月賠償金320,000元(計算式:160,000×2=320,000),合 計586,667元(計算式:266,667+320,000=586,667),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25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86,667元,及自105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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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