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51號
TPDV,105,訴,2651,201608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張慶昇
被   告 沈幼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105年8月1 日送達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表在卷可 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