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蔡舜豐
被 告 洪孟甫(即洪景星之繼承人)
洪健銘(即洪景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景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景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 ,是美商花旗公司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二、被告洪孟甫、洪健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景星於95年7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卡號:4311780160503705),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部分最高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洪景星另於103年10月21日簽署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號:463670570666610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38%,分48期清償,如 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 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當期繳款延滯時,計收違約金300 元,連續2期延滯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時, 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 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 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31,595元(其中本金為127,286元、結算 日前已結算之遲延利息為3,609元、結算日前已結算之逾期 滯納金為700元),另就滿福貸信用貸款尚欠461,251元(其 中本金為446,740元、結算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為 12,824元、結算日前已結算之遲延利息為987元、結算日前 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為700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 外,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洪景星已於104年7 月5日死亡,被告洪孟甫、洪健銘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洪孟甫、洪健銘共同抗辯略以:洪孟甫業依民法第1156 條規定,於104年9月16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於收受 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裁定後,於104年12月10日登載 於新聞紙,依上開裁定所定最後登報之翌日起10個月為被繼 承人洪景星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依民法第1158條、第11 59條規定,被告於前開報明債權期間內不得對洪景星之任何 債權人償還債務,故原告之請求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2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2紙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3紙、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月結單38份、 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3份、信用貸款年金法試算表為證,核 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158條雖規定繼 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償還債務,惟查該條之立法意旨,僅在使繼承債權人 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是原告之主 張尚無不合,被告所辯為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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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 品│本 金│利 息│
│ │ │ (新台幣) │ │
├──┼─────────┼──────┼───────────┤
│ 1 │信用卡(卡號: │10,000元 │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4 │
│ │4311780160503705)│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15.59%計算之利息,暨│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 │ │10,000元 │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4 │
│ │ │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15.79%計算之利息,暨│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 │ │23,000元 │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4 │
│ │ │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 │ │84,286元 │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4 │
│ │ │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18.75%計算之利息,暨│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
│ │ │ │算之利息。 │
├──┼─────────┼──────┼───────────┤
│ 2 │信用貸款(帳號: │446,740元 │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 │4636705706666102)│ │日止,按週年利率17.38%│
│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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