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覺淑美
被 告 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硯晞(即蔡瑞玲)
被 告 蕭廣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契約書中授信共通條款 (下簡稱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授 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鎰公司 )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邱硯晞、蕭廣慶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瑞鎰公司於104 年12月16日向 原告借款1,750,000 元、3,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利率2.1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5 %)計息,且 前開利率每3 個月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鎰公司自105年 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亦未以理會, 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之約定,被告 瑞鎰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瑞鎰公司自應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 約金;而被告邱硯晞、蕭廣慶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新臺幣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50,850元(裁判費50,5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50元,合計50,8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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