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65號
TPDV,105,訴,2565,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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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訴訟代理人 方俊欽
被   告 銓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
被   告 呂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第 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萬2,500元,及自民國104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2,500元,及自104年 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 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力公司)於 104 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潘隆呂國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系爭合約,購買 H型鋼2萬1,645公斤(下稱系爭貨物), 約定價金為55萬2,500元,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如銓力公 司履行遲延,自延遲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期間以週年利率 18%



計收遲延利息,且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未 清償之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貨物均已交付銓力 公司,詎銓力公司未依約於104年5月30日履行第一期款項,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銓力公司上開所有應 付款項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潘隆呂國泰依系 爭合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經查,原告就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本票、支票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北敦南郵局105 年3月3日 存證號碼402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揭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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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