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曹蘋心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江杰睿
訴訟代理人 陳素晶
被 告 江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三 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 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0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0,000 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已繳裁判費13 ,850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25號裁定補繳裁判費2, 000 元,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4 月6 日曾就本件請 求減少價金事件以被告等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繳納調 解聲請費2,000 元,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436 號減 少價金事件調解,俟於105 年5 月18日因調解不成立,經本 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 度司北調字第436 號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既於105 年6 月 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 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得以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抵之 ,則原告已補繳裁判費2,000 元屬溢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