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56號
TPDV,105,訴,235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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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涂旻佐
被   告 水品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國
被   告 吳卉卉
      黃垂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卉卉黃垂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水品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品方公司 )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邀同被告吳卉卉黃垂瑛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約定被告 水品方公司得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依約 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為限,被告 水品方公司即於期間內一次動用,貸款期限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 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22%加碼年息3.63%(目前為年利率 4.85%)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 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按借款契約第8 條約定 ,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均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水品方公司自105 年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款, 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水品方公司 上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水品方公司自應一次清償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吳卉卉黃垂瑛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所示款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水品方公司則辯以: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卉卉黃垂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信用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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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 │利 率│利 息 │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 │ │ │ │ 起算日 │ 計算方式 │
├─┼─────┼───┼───────────┼──────┼───────────┤
│1.│167,261元 │4.85%│自105 年3 月6 日起至清│105年4月7日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2.│390,269元 │4.85%│自105 年3 月6 日起至清│105年4月7日 │率20%計算。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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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品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