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35號
TPDV,105,訴,223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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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翁嘉宏
被   告 海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 用第2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 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 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 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 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 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 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 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 海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藝公司)業已於民國101年4月23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505號函為廢止登記 ,原告於形式上既仍為被告董事,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 公司之監察人柯清淵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未出任被告董事 職務,遭訴外人劉沅樵盜用身份證並偽造印章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致使債權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提起 告訴,惟劉沅樵距今未處理盜用一事,未辦理變更登記,則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 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81年間被告公司籌備當時該公司主事者即訴 外人劉添登(後改名為劉謙誠,今又改名為劉沅樵),未經 原告同意,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盜用原告個人身份證並 偽造文書偷登記為海藝公司董事,至105年間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被告海藝公司董事,起訴請求清 償借款,原告始知身分證遭劉沅樵盜用而偽造為被告公司董 事,劉沅樵現避不見面,且拒不處理其盜用原告身分證件偽 造文書及冒用原告名義開設被告公司,又利用原告為被告公 司董事之名義,到處向多家銀行借貸,並於借款到期後拒不 處理,致原告受台新銀行起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 明定,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 時終止之。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遭劉沅 樵盜用身分證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資佐證,是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惟原告既已於民事起訴狀內已表明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 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自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兩造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告終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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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