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66號
TPDV,105,訴,2166,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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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管惠新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媛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宏業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等應共同返還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5 萬 7,513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減縮 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返還 原告借款325 萬7,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俊宏宏業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 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因臺北市文山區土地之開發事宜, 於104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5 萬7 千元;嗣被 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借款時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借款金額累計為32 5 萬7,513 元。詎系爭支票屆期後,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 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等應共同返還原告借款325 萬7,51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系爭支票正 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72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 票面金額 │ 付款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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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萬元 │元太銀行│104年5月31日│105年1月25日│AX1643483 │
│ │ │古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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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9萬250 元 │元太銀行│104年5月31日│105年1月25日│AX1643484 │
│ │ │古亭分行│ │ │ │
├──┼──────┼────┼──────┼──────┼─────┤
│ 3 │35萬1,740元 │元太銀行│104年6月30日│105年1月25日│AG1527665 │
│ │ │古亭分行│ │ │ │
├──┼──────┼────┼──────┼──────┼─────┤




│ 4 │35萬元 │元太銀行│104年6月30日│105年1月25日│AG1527662 │
│ │ │古亭分行│ │ │ │
├──┼──────┼────┼──────┼──────┼─────┤
│ 5 │35萬元 │元太銀行│104年6月30日│105年1月25日│AG1527663 │
│ │ │古亭分行│ │ │ │
├──┼──────┼────┼──────┼──────┼─────┤
│ 6 │27萬5,134元 │元太銀行│104年9月30日│105年1月25日│AG1527681 │
│ │ │古亭分行│ │ │ │
├──┼──────┼────┼──────┼──────┼─────┤
│ 7 │14萬389 元 │元太銀行│104年9月30日│105年1月25日│AG1527682 │
│ │ │古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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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25萬7,51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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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274元
合 計 33,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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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業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