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16號
TPDV,105,訴,2116,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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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洪子媛
      車翔程
被   告 郭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抵押借款約定書第柒條第9 項之約 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萬5,730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前五年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利息之請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1 萬5,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秀玲於民國89年3 月17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抵押借款約定書及簽發本票1 紙, 由林秀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雙方約定以 林秀玲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25路12樓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原告作為擔保,借款期間為20年,分為240 期,林秀玲應按



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初放利率為年息7.49% 固定 24個月,屆滿24個月後,每逢1 月15日及7 月15日按調整當 月財政部所公布之保單分紅率加2.62% 計算,每半年定期調 整計息(到期時為年息7.49% )。詎林秀玲於90年8 月間死 亡,並自90年6 月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置若罔聞,原 告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執日字第18747 號 事件受理,並以林秀玲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郭亭儀、郭 哲瑜3 人為執行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結果,尚有 101 萬5,730 元未受清償。本件被告既為林秀玲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 本票、授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地院90年度拍字第57 92號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90 年度執字第18747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 述,林秀玲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
公示送達費用 250元
合 計 11,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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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