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潘懿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 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 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 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 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 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本金部分,兩造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可憑。而本院既就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訟有管轄權,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並基於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 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2年9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
4311780241194805之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最高利率(即年息20%)範 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3 年9月26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70,585元之 消費帳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等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8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帳號:54 33745502311406),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 息,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償還金額時,就本金餘 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復於103年4月24日申請滿福貸 信用貸款,詎被告自104年7月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22,164元,及其中本 金300,746元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 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 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歷期帳單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80頁),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7,7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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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計息本金(新臺幣)│起息日(民國) │年息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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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27,480元 │自105年4月12日起│13.79% │
│ │ │至清償日止 │ │
├────┼─────────┼────────┼────┤
│信用卡 │72,876元 │自105年4月12日起│14.79% │
│ │ │至清償日止 │ │
├────┼─────────┼────────┼────┤
│信用卡 │242,759元 │自105年4月12日起│15% │
│ │ │至清償日止 │ │
├────┼─────────┼────────┼────┤
│信用貸款│300,746元 │自105年4月15日起│20% │
│ │ │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 │643,86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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