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被 告 吳美霖(原名: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5年度訴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吉享 貸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3至14頁),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 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 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 在案(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上開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
三、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6月6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 4563130068855002),依約被告就使用前述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且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 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 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詎被告自104 年 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依前述信用卡之約 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消費本 金新臺幣(下同)999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12.7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花旗(臺灣)銀行卡友 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34,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利 息按年息8.48%固定計算,依年金法之計算方式,按月攤還 月付金。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契約第11、14條,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又於102 年10月29日申請調整額度至380,755 元,並申請 動用375,000 元。嗣後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與原告議約申 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編號:4636705701 780502),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415,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8.99 %固定計算。並於103 年9 月29日簽訂「花旗吉享貸終止合 約申請書」,依照花旗「吉享貸」終止合約申請書之約定, 被告如終止「花旗吉享貸」後,倘未全部清償「花旗吉享貸 」帳款且再申辦「花旗滿福貸」時,被告了解並同意原告得 將被告應繳之此二信用貸款的月付金,列示於同一月結單寄 送予被告。而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第16條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 率即8.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4 年10月27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共計尚積欠674,569 元(含本金639,883 元、計算至104 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16,603元、其他費用18 ,08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另被告復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540805 0052681600),依約被告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 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
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 調整之權利。詎被告自104年11月23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 卡消費款,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95 元及自 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
㈣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僅以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信用卡申 請書、花旗(臺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畫面列印資料、信用 卡約定條款、花旗VISA /萬事達金卡預先核准申請書暨注意 事項說明、花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花 旗吉享貸終止合約申請書及花旗(臺灣)銀行卡友吉享貸信 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27173 號卷第6 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121 至247 頁、第285 頁、第297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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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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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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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9元 │999元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9% │ 信用卡 │
│ │ │ │ │ │ (VISA) │
├──┼──────┼──────┼────────────────┼────┼─────┤
│ │ │378,376元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8.99% │ │
│ │ │ │ │ │吉享貸、滿│
│2 │674,569元 ├──────┼────────────────┼────┤福貸信用貸│
│ │ │261,507元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款 │
│ │ │ │ │ │ │
├──┼──────┼──────┼────────────────┼────┼─────┤
│3 │995元 │995元 │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9% │ 信用卡 │
│ │ │ │ │ │(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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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 │676,56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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