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28號
TPDV,105,訴,1428,20160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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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葉耀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素樺 
兼訴訟代理   
人     黃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0,0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北 調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1,3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東森(下稱黃東森)於103年11月18 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葉素樺(下稱葉素樺),沿臺北市萬 華區洛陽街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街47號前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機車停車格內(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同向駛至系爭 車輛之右側。黃東森本應注意系爭事故地點不得臨時停車, 並應注意控制中央門鎖及要求乘客開門時應注意往來行人車 輛,等車外沒有來車或行人時始能讓乘客下車,葉素樺亦應 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詎仍 疏未注意,黃東森於系爭事故地點臨時停車,且未控制中央 門鎖及要求乘客注意往來人車狀況,乘坐在右前座之葉素樺



則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2、3及 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6,034元、 看護費24萬9,000元、自己及其女兒照護期間之工作損失9萬 6,365元等損害,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9萬1,399元之本息損害。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萬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黃東森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後即離開 ,並不知悉葉素樺會開車門,本件僅葉素樺有過失,不應要 求黃東森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業 已達成約定賠償17萬元,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協議,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原告如得再為請求,亦應扣除該和解金之金 額和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6,034元部分全數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形式真正 ,因原告以其無收入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 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及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自不得於訴訟中翻異前詞復主張其有工作,且 每月有達4萬8,000元之收入,原告亦應證明長達5個月無法 工作之情形。又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 女兒並無實際照料情事,自不得請求2份看護費用。至於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黃東森於103年11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葉素樺,沿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西往東向行駛,行經 系爭事故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適原告騎 乘機車同向駛至系爭車輛之右側而倒地,原告受有左足第2 、3及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對黃東森 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854號為不起訴 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5年4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781100號函檢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地點照片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病歷、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854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2-79頁、第81-92頁、第104-106 頁),堪認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地點禁止停放汽車,黃東森於該處違規臨



時停車,又未控制中央門鎖及要求乘客注意往來人車狀況, 乘坐在右前座之葉素樺則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而撞擊原告,致 原告成傷而受有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厥為:㈠黃東森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與金額若 干?㈢原告是否業已拋棄其餘請求權?茲析述如下:㈠、黃東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機車停車格係供機車停放,乃禁止汽車停車路段。經查, 據黃東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停放在停車格內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核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4月13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5307811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74、77頁),是以,原告主張黃東森 於系爭事故地點停車,乘坐在右前座之葉素樺貿然開啟右側 車門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可認為真實而洵堪 採信。系爭事故地點為禁止停放汽車之路段,原告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事故地點,已屬違規停車,而系爭車輛停放於 本該禁止汽車停放之機車停車格上,致其他用路人難以預測 可能有汽車車門開啟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執此,可認黃 東森違規停車確有過失。
⒉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 定有明文,黃東森駕駛車輛及葉素樺搭乘車輛當應依上開規 定而為注意。而黃東森為駕駛,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事 故地點時,自有以控制中央門鎖或要求乘客開啟車門前需注 意往來人車狀況等方式,而為上開注意之義務。又事發當時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均未注意,黃東森未適當控制 中央門鎖或要求葉素樺開啟車門前需注意往來人車狀況,葉 素樺則貿然開啟右側車門,其等駕駛及開啟車門之行為應均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分別因前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原告成 傷,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 而得予認定。
⒊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黃東森因本件被訴過失傷



害之刑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其 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本院斟酌兩造辦論意旨、原 法院所調取交通事故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前開理 由認被原告主張黃東森違規停車且停車時未適當控制車輛門 鎖或提醒車上乘客為必要之注意,乘坐在右前座之葉素樺並 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可認為 真實,且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指黃東森並未在系爭事故地點 現場,無法敦促葉素樺開車門留意後方來車等情,均不足以 影響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之理由。是以黃東森徒以本件刑事部 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據此主張其並無致原告受傷之過失 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與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共 同過失致原告成傷,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034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收據、莊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重佑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等件為證 (見司北調字卷第30、34-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0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 第2、3及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須專人全天看護2個月



、半日看護3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見司北調字卷第30頁)。惟 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前開醫院有關依照原告傷勢,出院後需 有專人全日照護多久等情,經該醫院函覆:原告因開放性骨 折導致行動不便,傷口亦需接受照護,評估出院後尚須專人 全日照護2個月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13日北 市醫興字第10530398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顯徵原告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情,是應認因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 告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而原告於住院及回 復期間並未另聘專人照護,依常情以觀,基於親情,原告之 女即訴外人葉佳玟(下稱訴外人葉佳玟)理應為照護之人, 被告辯稱葉佳玟並無照護乙節,亦不可信取。又依目前一般 社會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 人或家屬自僱照顧服務員須知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請求64 日(4日+2個月)之看護費用14萬0,800元(計算式:64日× 2,200元=140,800元),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 足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新加坡隨我好中成藥製作業擔任銷售商,每 月收入為4萬8,000元,其以我國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請 求5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云云,固提出蘇立直製藥有限公司 薪資證明報告1份為佐(見司北調字卷第29頁)。然按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 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被告否認該薪資 證明報告形式真正,觀諸該報告署名公司與原告陳稱所任職 之公司名稱不同,負責人亦非原告,與原告所稱自己在新加 坡隨我好中成藥製作業擔任銷售乙情不符,實無從據以知悉 原告真實收入,此外,原告復無從證明上開報告內容文書之 真正,即不具形式證據力,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再參諸原告於104年12月間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於申請時所填載之資料中關於資力部分,原告陳稱全 戶人口數4人,全戶可處分收入為2萬6,000元,並據以核准 民事第一審之法律扶助,有申請編號0000000-A-042號法律 扶助申請書存卷可考(見司北調字卷第7頁),嗣後,復以 前開資料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於105年2月1日提起本件 訴訟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20號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北救字第20號訴訟救助事 件全卷宗核閱無誤;另審酌原告103、102及10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9頁),前開 年度所得均為0元,是故,原告空言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任職於新加坡隨我好中成藥製作業,每月收入4萬8,000元 乙情,尚屬無徵,礙難採憑。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第2、3及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傷勢非微,歷經手術治療、非短暫時間休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 為技術學院畢業,101年度至103年度薪資所得為0元,財產 總額為0元;黃東森為大學畢業,現在自營建設公司,101年 度所得為148萬5,525元、102年度所得為160萬0,014元、103 年度所得為101萬8,848元,財產總額為2,140萬7,660元;葉 素樺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101年度所得為36萬3,835元、 102年度所得為5萬4,390元、103年度所得為6萬6,764元,財 產總額為924萬1,67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2-37、46-59頁),並經兩造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09頁),及原告上開 受傷、治療、休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0萬6,834元(計算 式:6,034+140,800+60,000=206,834)。㈢、原告是否業已拋棄其餘請求權?
被告抗辯:其等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達成和解,原告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至少亦應扣除該和解金額之 17萬元等語。經查,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雖已 先行給付17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原告並未承諾要 拋棄其他民事權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參 以被告提出之支付葉耀鴻補助款明細中於取款次數欄下記載 「照顧費用」10萬5,000元、「醫療器材」1萬元、「暫借款 」5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實未就賠償項目 及範圍約定或細算,足徵原告雖已同意被告賠償共17萬元, 惟該17萬元僅係作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餘 金額原告擬另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請求之,是原告主張其並



無以17萬元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為全部和解之 意,應屬可採。
㈣、綜上,原告上開損害20萬6,834元,應再扣除被告已賠償之 金額17萬元,尚餘3萬6,834元(206,834-170,000=36,834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 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見司北調字卷第40-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 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6,834元,及均 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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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