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60號
TPDV,105,訴,136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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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高明賢
訴 訟 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韋德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恩瑋
被    告  粘琦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被告粘琦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韋德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韋德公司)於民國10 3年5月23日邀同被告張恩瑋粘琦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皆與原告簽訂借據。嗣於104年 7月23日兩造簽訂變更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6 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固定利率)1.375%加2.125%,即年息3.5%計 付利息,而以每月1期共分108期攤還借款本息。如遲延還本付 息,則依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韋德公



司自104年9月2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借據第9條約定,所 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韋德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490萬 1858元、已到期利息7210元,合計490萬9068元,及依上開利 率計收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張恩瑋粘琦政自應就韋德公司積 欠之上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現金及等值之100年度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韋德公司及張恩瑋則以:本件借款是韋德公司借的,張恩瑋粘琦政是連帶保證人,希能就積欠款項分期攤還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粘琦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 契約書、放款全戶查詢畫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及放款利 率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復為韋德公司及張恩瑋所自認,應認實 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韋德公司 於上開借款於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 借款之責任,而張恩瑋粘琦政擔任韋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前述說明,自應與韋德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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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德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