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 訟 代理人 張育仁
被 告 慶安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賢林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被 告 吳鳳嬌(原名:李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慶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安營造公司)於民 國104年1月23日邀同被告吳賢林、吳鳳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並簽訂授信 契約書。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慶安營造公司嗣於104年1月27日向 原告申請授信動撥而各借款210萬元及90萬元,授信期間自當 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依該憑證第2條第3款約定,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 盤利率加碼年率2.72322%計收利息。惟慶安營造公司於105年 1月27日上開借款屆期時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共通條款 第7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 294萬79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而吳賢林、吳鳳 嬌應就慶安營造公司積欠之上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利 率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應認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慶安營造 公司於上開借款於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依上規定,自應負擔 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吳賢林、吳鳳嬌擔任慶安營造公司之保證 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慶安營造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 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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