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李世澤
被 告 劉李彩娟
訴訟代理人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祖父李金海(歿)與祖母李張金玉(歿)於民 國10年2月3日結婚,育有一子即原告父親李庭芳(歿),李金 海嗣於29年4月1日收養被告及訴外人丁李快為養女,故李金 海於51年8月10日死亡時,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為李張金玉 、李庭芳、丁李快及被告共同繼承。依戶籍資料,無法顯示 李張金玉有收養被告之事實存在,而被告於李張金玉重病臥 床10年期間,亦鮮少探視關心,未負擔醫藥扶養費用,李張 金玉死亡後,復未分擔喪葬費用,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其為 李張金玉養女之認知,應認被告與李張金玉間無收養關係存 在,故李張金玉於52年4月15日死亡時,其遺產應由李庭芳 單獨繼承。嗣李庭芳於66年10月2日死亡,其遺產由全體繼 承人為配偶李張筆、長子即原告、次子李世昌、長女李靜江 、次女李雪嬌、三女李貞儀等六人共同繼承。原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時,因戶政資料不明,且兩造對於被告與李張金玉間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此種狀況影響原告之應繼分,致 原告繼承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李張 金玉間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29年4月1日被李金海、李張金玉收養,小 學畢業後在農委會前身(即農復會或農發會)及台北市公車 處任職,薪資均交予養父母支配,李張金玉臥病在床10年期 間,被告工作所得均全數貼補家用,一直到被告48年間結婚 為止,婚後仍不定期返回景美娘家探親,並無不負擔家務之 情;且依法務部84年5月25日法律決字第11932號函示內容「 於民國15年以前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 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 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又內政部98年7月23日內授 中戶字第0980060299號函亦載明「日據時期民國15年以後之 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
,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相當期間為一年之 內」,則李張金玉既未行使撤銷權,足見被告與李張金玉之 收養關係確實存在。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 為李張金玉之養女等情,為被告否認,惟因被告是否為李 張金玉之養女,涉及被告是否可再轉繼承李張金玉自李金 海繼承之遺產,亦即進而影響原告就李金海遺產繼承登記 之權利,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並釐清 實際之親子關係,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 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 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 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 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 ,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 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前清時代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即可成立 ;民國15年前,女子原則上仍無收養子女能力,但如未婚 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 是為例外;至民國15年以後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 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 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否則,未為收養意思 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使撤銷權(法務部102年5 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參照)。(三)原告主張其為李金海、李張金玉之孫,李金海、李張金玉 於10年2月3日結婚,婚後李金海於29年4月1日收養被告, 嗣李金海於51年8月10日死亡,遺產由李張金玉、被告及 訴外人李庭芳、丁李快共同繼承,李張金玉於52年4月15
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簿抄錄本 、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依戶籍記 載,被告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4月1日以養 子緣組入籍,並從養父李金海之姓,成立收養關係,可推 知被告確有與養父發生擬制血親法律關係之意,而養父李 金海之配偶李張金玉於戶籍登記上雖無記載收養被告,惟 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實際上被告婚 前即與李金海、李張金玉於相同戶籍,且依新北市新店戶 政事務所105年6月13日新北店戶字第1053616009號函附之 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所載,李金海為戶長,被告之稱 謂為養女,其記事事由載明「養父李金海養母張金玉民國 肆拾捌年肆月拾柒日遷出本縣新店鎮百忍里四鄰十四張路 三十六號與劉永淵之次子劉新傳結婚除籍」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堪認被告確係張金海、李張金 玉之養女,不能因嗣後戶籍登記之疏漏,未登記養母之姓 名,率論被告與李張金玉間並無收養關係。況被告主張其 於婚前之工作所得,均交由養父張金海、養母李張金玉支 配,於李張金玉重病臥床期間亦是如此,足見其視李金海 、李張金玉如親生父母,對養父母確有撫養照顧之實,且 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劉文華亦到庭表示其曾隨被告返回 景美娘家探視張金海、李張金玉,至今仍與原告姊姊保持 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被告與李張金玉間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李張金玉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