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劉丞皓
被 告 王森貴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劉丞皓之生母劉素瑛與被告曾有婚 姻關係,嗣於民國90年8月間離婚,劉素瑛於80年9月11日生 下原告,原告因而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並非被 告所生,爰依法起訴確認原告非為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女。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劉素瑛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女,然其訴僅以法律上之父為被告,而原告之生母尚在,有 戶籍謄本可憑,原告僅以法律上之父為被告,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