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簡維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壹拾億肆仟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法院以 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 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 始可准許。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 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 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 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 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 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 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 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 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處分、變換提存物裁 定,曾提供擔保並以104年度存字第5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以擔保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假處分、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1份(本 院卷第7-16頁)在卷,應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所聲請供擔 保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以無記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始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以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 該准許部分之聲明,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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