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722號
TPDV,105,聲,172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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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代 理 人 胡晶南
相 對 人 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一二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31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相對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



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 ,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 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擔保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 600,000元X5%X(3+4/12年)=100,000元),是以,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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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