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烏慶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停 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 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301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1 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 日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在案,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 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