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74號
TPDV,105,簡上,7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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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源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何文煌
      陳靜萍
      何淑冠
      陳靜美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1384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何文煌何淑冠陳靜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文煌何淑冠陳靜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於民國98年8 月起任職於 上訴人公司,綜理上訴人公司之酒類進出口及販售業務。被 上訴人何淑冠何文煌之胞姐,且係上訴人公司會計,被上 訴人陳靜萍何文煌之妻,被上訴人陳靜美陳靜萍之胞姐 ,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何文煌私下對廠商為補償措施,詎被 上訴人等人為侵吞上訴人公司出售酒類之貨款,竟趁上訴人 公司陸續委託訴外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 倉儲)代售酒品機會,由何文煌以高價低報方式,分別於民 國102 年8 月6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 月24日、103 年2 月6 日,將貨款差額新臺幣(下同)2,40 0 元、2,100 元、3,300 元、1 萬6,800 元、3,000 元,由 何淑冠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公司發票等會 計帳務以掩飾侵占所低報之差額犯行。又於102 年11月26日 向亞東倉儲領取上訴人公司價值計7 萬零300 元之「約翰走 路」10瓶、「麥卡倫(藍牌)」12瓶酒品侵占入己,復於10 3 年1 月7 日利用職務之便,向上訴人公司之合作廠商即訴



外人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洋行公司)索取回扣 2 萬元。嗣何文煌將上開所侵占之現金及所索取之回扣存入 陳靜美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300168049009號帳戶內( 下稱陳靜美帳戶),再將其中一部分金額轉匯至陳靜萍帳戶 內,致上訴人公司共受有11萬7,900 元之損害。陳靜美、陳 靜萍明知何文煌前因假酒案件致債信不良,仍提供帳戶供何 文煌使用,幫助何文煌遂行背信、侵占等不法行為,即應對 上訴人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7, 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由訴外人即新加坡籍林銘洲設 立,登記負責人則為林銘洲胞兄林炎源,公司進口各類平行 輸入酒品,委由被上訴人何文煌找尋國內經銷商及盤商,允 以每年盈餘淨利百分之20作為報酬,在臺業務全委由何文煌 處理。因上訴人公司委託貨運公司配售酒類予客戶時,於運 送過程中有時酒瓶不慎碰撞破損,如直接從貨款中扣除破損 數量,尚須開立折讓單,較為麻煩;也有些客戶向上訴人公 司訂購酒品後,得知有其他同業售價較低,會向何文煌抱怨 ,故為賠償客戶損失及安撫客戶情緒,乃基於其負責臺灣地 區業務之權限,自行制定瑕疵酒補貼方案,亦即告以客戶先 將酒品破裂瑕疵品收集,俟累積一段時間再行計算,由何文 煌將上訴人存放在東亞倉儲之瑕疵酒直接賠償客戶,或將該 等瑕疵酒以低於市價之方式販售他人,再將賣得之價金以現 金方式賠償予客戶。上訴人公司主張何文煌於102 年8 月6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24日、103 年 2 月6 日,侵占貨款差額2,400 元、2,100 元、3,300 元、 1 萬6,800 元、3,000 元等,均係補貼客戶即訴外人鈐蔚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因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酒品破損 或其他瑕疵之損失。再者,上訴人公司所稱何文煌向東亞倉 儲領取之「約翰走路」10瓶、「麥卡倫(藍牌)」12瓶酒品 價值計7 萬零300 元部分,也是何文煌用來補償訴外人鏵錡 洋酒有限公司(下稱鏵錡公司)、鎧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鎧磐公司)因向上訴人公司購入酒品中有破損及補價差 之損失。至何文煌亦受託代銷林銘洲自行攜帶入境酒類商品 ,交陸海洋行公司寄賣,嗣陸海洋行公司售出後,因該酒類 商品非正式報關進口,並無進口報關文件及進項發票,上訴 人公司無法開立銷項發票向陸海洋行公司請款,何文煌遂商 請訴外人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寶公司)代開立含



稅金額31萬元之發票,陸海洋行公司方給付31萬元予帝利寶 公司,在帝利寶公司扣除開立發票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等相關費用2 萬元後,再由何文煌把29萬元繳交予上訴人 公司,並無收取回扣及侵吞入己之情事。何淑冠亦僅係單純 依何文煌指示之內容製作銷貨單,其餘事項並不知情。陳靜 美、陳靜萍亦係因何文煌債信不佳,不能自己開立帳戶,才 出借帳戶供何文煌使用,對於帳戶內資金運用亦均不知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7, 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東亞倉儲代售酒類,總價1 萬5,000 元, 於102 年8 月6 日實際收款1 萬2,600 元,差額2,400 元。 ㈡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東亞倉儲代售酒類,總價1 萬500 元,於 102 年9 月4 日實際收款8,400 元,差額2,100 元。 ㈢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東亞倉儲代售酒類,總價2 萬600 元,於 102 年12月2 日實際收款1 萬7,300 元,差額3,300 元於同 日存入被上訴人陳靜美帳戶。
㈣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東亞倉儲代售酒類,總價5 萬400 元,於 102 年12月24日實際收款3 萬3,600 元,差額1 萬6,800 元 於102 年12月26日存入被上訴人陳靜美帳戶。 ㈤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陸海洋行公司代為銷售酒類共計 31萬元,係由訴外人帝利寶公司開立發票,由被上訴人何淑 冠於103 年2 月13日至陸海洋行公司領取現金31萬元,其中 29萬元繳回上訴人,差額2 萬元,則由何文煌存入陳靜美帳 戶內。
㈥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東亞倉儲代售酒類,總價2 萬600 元,於 103 年2 月6 日實際收款1 萬7,600 元,差額3,000 元。 ㈦被上訴人何文煌於102 年11月26日向東亞倉儲領取「約翰走 路」10瓶(每瓶2,170 元)、「麥卡倫(藍牌)」12瓶(每 瓶4,050 元),共值7 萬零300 元。
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向本院刑事 庭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自 字第4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27 號 判決發回本院刑事庭更審,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 月18 日以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2 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4 人均無罪 ,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以上㈠至㈦之事實,分別有上訴人提出之取貨單、銷售單、 陳靜美帳戶、Line對話、公司發票、帝利寶公司統一發票、 何淑冠簽收之收據、陳靜美帳戶轉帳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1384 號卷第8 頁至第33頁) ;以上㈧之事實,業有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10 4 年度自更㈠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可稽;皆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將賣得酒品之貨款以多報少 而侵吞價差、侵吞酒品及收取回扣,被上訴人陳靜萍、陳靜 美提供帳戶供何文煌為前開不法使用,被上訴人何淑冠則配 合何文煌偽造不實會計帳務,是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將賣得酒品之貨款以多報少而侵 吞價差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以高價低報之方式,將其陸續委 託訴外人亞東倉儲代售酒品之貨款差額2,400 元、2,100 元 、3,300 元、1 萬6,800 元、3,000 元等,合計27,600元侵 占入己一節,業據提出取貨單、銷貨單、陳靜美帳戶存摺明 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26頁),被上訴人何文煌 固坦承將酒品以較高之價格減價後以較低價格報帳之情,惟 否認有侵占貨款差額之情事,辯稱:上訴人販賣酒品予客戶 時,係委由大榮貨運配送,於運送過程中有時酒瓶不慎碰撞 破損,上訴人所指伊侵占之貨款差額2,400 元、2,100 元、 3,300 元、1 萬6,800 元、3,000 元部分,伊確實已用來補 貼客戶即訴外人鈐蔚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酒品破損或其他瑕疵 之損失等語。經查,證人即擔任上訴人行政會計之楊雅文在 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何文 煌跟何淑冠說出什麼貨,賣給什麼廠商,賣多少錢,何淑冠 打出銷貨單,偶爾是我打,銷貨單出來以後,廠商會匯款到 銀行,我再做收入傳票,老闆林銘洲來的時候會跟他核對. . . . (自訴代理人問:差額的部分是不是自訴人公司沒有 收到這筆錢?)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何文煌亦不否認上情,惟辯以這些 差價都是用來補貼客戶對於瑕疵酒之損失一情,則本院應審 究上訴人存放在東亞倉儲之酒品究否確有瑕疵酒,倘有瑕疵



酒,則何文煌銷售該瑕疵酒之所得與之後報帳數額之差額, 是否有據為己有之情形,實有釐清之必要:
⑴依證人楊雅文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何文煌在伊公司 負責臺灣的業務,負責進出口酒類的買賣,伊公司臺灣的業 務都是聽從何文煌的指揮,至於業務就是賣酒,用多少錢買 ,賣給誰是何文煌決定,進那些酒的部分不是何文煌決定, 是由林銘洲決定,進多少錢跟誰進酒都是林銘洲決定。在何 文煌任職時間,伊知道何文煌有賣瑕疵酒的行為,但伊不知 道公司有無處理,伊也不知道何文煌賣瑕疵酒的行為有無經 過自訴人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他們的同意,(何文煌是否 有將販賣所得全部或一部繳回自訴人公司?)單上有瑕疵酒 出貨的記錄,就有入帳,在何文煌賣出瑕疵酒的行為過程當 中,自訴人公司或任何自訴人公司人員,沒有阻止或表示反 對。因為他是主管,這些瑕疵酒的入帳會給林銘洲看,林銘 洲會說怎麼賣這麼便宜,後來在何文煌離職之前就有說不能 賣,伊知道林銘洲何文煌離職之前有說,大約是離職之前 一年或半年之前。在林銘洲表示反對之後,何文煌就沒有再 賣瑕疵酒,瑕疵酒的價格,伊聽到的是何文煌講的,但伊不 知道他有無跟林銘洲討論過,伊不知道何文煌對於銷售價格 有無決定權限,就伊所知,如果業務人員談到要買酒的案子 ,是否同意銷售價格或條件,都是問何文煌;伊不知道何文 煌是否還要請示林銘洲,就伊所知並不需要林銘洲蓋章以後 才決定賣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 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證人即東亞倉儲組長周英 傑於刑事庭亦證稱:自訴人公司(即本件上訴人)有向東亞 倉儲租用倉庫,承租倉儲是伊的承辦業務。伊只知道自訴人 公司聯絡人就是何文煌先生,自訴人公司有一些瑕疵的酒, 放在東亞公司,所謂瑕疵的酒是指由自訴人公司自己去挑出 有標損或包裝盒凹損的酒,伊有幫他們處理過瑕疵的酒,當 時何文煌就是對話的窗口,單據上面所記載的酒品,都是瑕 疵酒,如果是正常的良品,會有正常的出貨單,不會是手寫 的單子;伊賣掉酒,之後製作成單據,拿錢給何文煌時,請 何文煌簽收,就伊所知,自訴人公司沒有固定模式處理小倉 庫內的瑕疵酒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參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銷貨單上確實註記有「THE ALL GO ODS IS DEFECTIVE」、「瑕疵品整理後稍可賣DEFECTIVE GO ODS 」、「標損、支盒不良」等字樣,有自訴人提出之銷貨 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20 頁、第30頁),可知被上訴人何文煌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要職 ,酒品之售價與銷售對象均由何文煌決定,不需先由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決定,而上訴人所賣酒品偶遇瑕疵時,其處理 方式並無一定模式,倘遇客戶反應所收受開箱之酒品存有瑕 疵,則此等瑕疵酒品之售價自無從等同於一般正常貨品,倘 因之有折讓或差額補貼之情,亦與事理無違,是以何文煌上 開所辯其係為補貼客戶損失等情,應非無據。
⑵又訴外人鈐蔚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酒類大多是50箱、100 箱, 點收時均以箱為單位,無法逐一查看,時有酒類破損及標籤 毀損之瑕疵,故被上訴人何文煌於102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12月9 日、103 年1 月8 日、同年2 月7 日對 鈐蔚公司以現金處理酒類破損及瑕疵問題時,該公司即出具 收據交付何文煌留存等情,業據何文煌提出鈐蔚公司簽收單 5 件為據(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並經鈐蔚公司函覆本院 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證人即鈐蔚公司中部業務 員盧真星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那簽收單是我簽收的,那是何文煌寫的,上面的 統一發票章是我蓋的」、「有些產品有瑕疵,何文煌用現金 來補這些瑕疵品,臺灣吉事特公司進口的時候有些瑕疵,他 們公司有好幾個名字,例如鈺峰公司,因為他們公司把貨出 到我們這裡,我們叫貨都是50箱100 箱,我們點收是計算箱 數,但實際開箱之後會發現瓶子有破損,或是外包裝有破損 ,這種損失要何文煌他們公司吸收,也可能是客人買酒之後 ,認為酒質有問題拿來退貨,我們就要請何文煌他們公司賠 償,賠償不一定是現金,但最好是以現金處理,把瑕疵品拿 回去」、「(進貨交易表)這張表是我製作的,以這個表單 只有記載進貨的數量,看不出來貨品有瑕疵。貨品瑕疵就是 我們或客戶開箱以後,才看得到。我們對於瑕疵品退換的情 形不會另外製作表單,而是將瑕疵品直接交給何文煌看,請 他根據瑕疵品的狀況賠償。簽收單上的日期大概就是那段時 間累積的瑕疵品,就結算一次,我們不會一發現瑕疵品就要 何文煌來處理,累積多久或瑕疵品數量都不一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及第117 頁),可見何文煌係將上開差 額補償鈐蔚公司因上訴人販售酒品運送過程發生部分破損等 瑕疵或客戶退貨所生之損害,何文煌並未將上開差額侵占入 己。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同意何文煌私下對廠商為補償措施云 云;但證人楊雅文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審 理時,亦曾證稱:「我們公司(指本件上訴人)臺灣的業務 都是聽從何文煌的指揮,我們有國外的公司,但國外的業務 我不清楚。我說的臺灣業務就是指我剛剛說的進出口酒類買 賣及員工的面試都是何文煌負責指揮」、「臺灣公司的面試 還有應徵及解職都是何文煌跟我們說的。至於業務就是賣酒



,用多少錢賣,賣給誰是何文煌決定,進哪些酒的部分不是 何文煌決定,是由林銘洲決定。進多少錢跟誰進酒都是林銘 洲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及第105 頁反面), 堪認何文煌係受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酒類販售等事宜,上訴 人復未舉證其逾越權限,或舉證公司另有專款或作法補償客 戶損失,何文煌自得處理上訴人與廠商之間退貨及補償事宜 。參以東亞倉儲組長周英傑於刑事庭之上開證詞,益徵何文 煌於委由東亞倉儲販售存放該公司之瑕疵酒後,已逕提撥一 部所得供作補償客戶之損失。何文煌對於上訴人與鈐蔚公司 間之交易,於發生酒品瑕疵時,因瑕疵比例甚小,乃未循開 立折讓單、製作會計憑證等正式退換貨程序,而以如上便宜 程序行事,提供瑕疵酒品補貼,容非與事理有悖,堪認何文 煌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何文煌既無將販賣酒品之差額據為己 有,其將部分短收款(即差額)存入陳靜美帳戶內之行為( 詳如後述),縱屬不適宜,亦難謂其有何侵占酒品差額之不 法意圖。
⑶上訴人提出註記為「陳靜美台北富邦士林分行300168049009 」帳戶收入表格及收支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 13頁),其中收支明細表於備註欄註記為「煌獎金」,上訴 人指稱「煌獎金」之數額,即係被上訴人何文煌就瑕疵酒品 出售所得與報帳數額間遭侵吞入己之差額一節;衡以上揭收 支明細表係電腦列印,並非何文煌手寫,亦非銀行出具之歷 史交易明細,何文煌亦否認「煌獎金」字樣係其所為,自無 從執為不利於何文煌之認定。又因何文煌自行制定瑕疵酒補 貼方案,係於客戶如發現有瑕疵酒,可待累積一段時間後, 再與何文煌計算賠償,由何文煌利用上訴人存放在東亞倉儲 之瑕疵酒直接賠償予客戶,或將該等瑕疵酒以低於市價方式 販售,再將所得款項中之部分給付客戶以為補償,其餘則繳 交上訴人等情,俱如前所述,是以何文煌與客戶之間,對於 瑕疵酒之賠償,既已約定累計一段時間後再統計賠償,則何 文煌在定期結算賠償前,固將該等差價暫存入陳靜美私人帳 戶,尚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遑論何文煌確將該 等款項支付補貼給客戶,並無侵占為己有,業如前述。 ⑷另證人楊雅文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 復證稱:林銘洲有時1 個月進公司2 至3 次,有時候2 、3 個月一次,林銘洲有到公司,伊就拿帳給他看,林銘洲會在 銀行核對收入及支出傳票上簽名,伊知道何文煌有賣瑕疵酒 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頁及第109 頁反面);對照上訴人所 提之上開銷貨單上,亦明載有「THE ALL GOODS IS DEFECTI VE」、「瑕疵品整理後稍可賣DEFECTIVE GOODS 」、「標損



、支盒不良」等字樣,均可徵此等交易模式並非祕密從事, 林銘洲也會到公司檢視公司帳務,理應對何文煌處分瑕疵酒 之作法,並非毫無所悉。參以證人楊雅文於該刑事庭審理時 亦證稱:林銘洲係在何文煌離職前一年或半年之前表示反對 ,之後何文煌就沒有再賣瑕疵酒等情(見原審卷第110 頁) ,上訴人亦未舉證另有專款或作法補償客戶關於酒品存有瑕 疵之損失,則何文煌於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之前,依其自行 制定之瑕疵酒補貼方案行事,將瑕疵酒銷售後,持其中部分 款項,用以支付客戶損失,尚難遽認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
⒉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何文煌將銷售上訴人之瑕疵酒之所得, 與報帳數額雖有差額,然其係將差額用以補償客戶向上訴人 購買酒品後發現有瑕疵之損失,並無侵占入己,業如前述,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夥同何淑冠低報上訴人出售之 酒品價款,不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銷貨單,製作不實會計 帳務,以掩飾渠等犯行,將各該差額侵吞入己,並將部分款 項存入被上訴人陳靜美帳戶,再轉匯至被上訴人陳靜萍之帳 戶內,共同侵占差額之事實,並不足採憑,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差額合計27,600元,自不予准許。 ⒊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差額部分,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賣酒貨款之差額,固然由何文煌存入陳靜 美帳戶,然差額款項係用以補償客戶損失,已如前述,難認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7 ,600元之不當得利,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侵占酒品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於102 年11月26日向亞東倉儲領 取上訴人價值計7 萬零300 元之「約翰走路」10瓶、「麥卡 倫(藍牌)」12瓶酒品(以下合稱系爭酒品)侵占入己一節 ,並提出何文煌向亞東倉儲取貨之簽收單為據(見原審卷第 31頁);被上訴人何文煌固不否認有領取前揭共22瓶酒品之 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情,辯稱其於102 年11年26日領取系 爭酒品,其中4 瓶「約翰走路」係用於訴外人鏵錡公司向上 訴人購買酒品之瑕疵品補貼,其餘6 瓶「約翰走路」、12瓶 「麥卡倫(藍牌)」係用於訴外人鎧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酒 品之瑕疵品補貼等情。經查:證人即鏵錡公司實際負責人王 宴峯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問:酒品有瑕疵跟臺灣吉事特公司的誰聯繫?)何文 煌,我都是找他買酒,有問題也都找他」、「(問:你有寫



收據給何文煌,補了4 瓶約翰走路?)是,是何文煌寫好之 後拿來給我簽名,我確實有收到4 瓶約翰走路」、「(問: 何文煌補給你的酒是瑕疵的還是包裝完好?)我自己也在喝 酒,何文煌既然很難報帳,他就把瑕疵酒補給我,我沒有損 失就好。何文煌補給我的不是包裝完好的酒,是搬運過程中 盒子破掉的酒」、「問:這是何文煌私下補給你的損失?) 我是向何文煌買貨,所以請何文煌替我處理,但是他怎麼處 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證人即鎧 磐公司中部負責人林坤利於該刑事庭亦證稱:「(問:你在 102 年10月30日你收到約翰走路21年6 瓶,跟麥卡倫酒品 1824年12瓶,是否如此?)那天何文煌拿上開酒到我成功路 292 號門市給我,我們跟何文煌交易有段時間,他們公司每 次送酒多少都會有瑕疵破瓶的情形,跟我做生意就會順便補 差價。上開6 瓶跟12瓶酒就是拿來補差價跟破瓶的瑕疵,這 些酒就不用另外付錢,算是補償我的損失,他們公司從頭到 尾都是何文煌跟我接洽,平常送酒有外包司機會送貨,如果 有上開的瑕疵破瓶因為發票跟匯款都已經結清,開折讓單太 麻煩,向這種零的就是半年或幾個月結算1 次,何文煌會自 己拿來」、「(問:請說明破損是哪個時間,破的數量,價 格又多少?)我記不起來,以前我跟何文煌交易的時候常常 有,有一些是破瓶的瑕疵,有些是因為我幫忙何文煌多叫一 些貨,讓何文煌沒有業績壓力,但是酒品的價格下跌,我會 有損失,所以何文煌也會補我一些酒。剛開始何文煌請的司 機比較容易有弄到破瓶或瑕疵,後來換送貨人員這種情況就 比較少,但是還是會有一些瑕疵,破瓶的時間我不記得。可 能一批貨例如50打或100 打,只破1 瓶,在我跟何文煌買貨 的比例破瓶的比例很少,而且比較貴的酒品破的機會很少, 因為司機會比較小心,至於瑕疵瓶,例如破瓶酒有漏掉,就 無法賣,有些是標籤破損,破瓶的狀況比較少,標籤瑕疵的 比較多。價格無法計算」、「. . . . 何文煌賣的是水貨, 平行輸入. . . . 何文煌送貨過來,但是其他水貨商報的價 格更便宜,我就會跟何文煌抗議,何文煌就會給我一些補償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對照證人王宴峯 及鎧磐公司簽收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亦各 記載有「收到台灣吉事特公司何文煌帶來瑕疵酒品一批:約 翰走路XR21年4 瓶補破損酒及不良品的損失11/30 」、「收 到台灣吉事特公司何文煌帶來瑕疵酒品一批:約翰走路21年 6 瓶麥卡倫1824(藍標)12瓶補破損酒品及補差價的損失」 等情;堪認何文煌前開所辯其所領取系爭酒品係分別用以賠 償訴外人鏵錡公司、鎧磐公司因向上訴人購入酒品中有破損



酒及補差價之損失等情,尚屬有據,應非虛妄。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何文煌侵占將上開酒品侵占入己云云,亦難認有 據。上訴人亦未舉證其餘被上訴人與系爭酒品有何相關,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酒品之價值 70,300元,不應准許。
⒉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酒品受有利益,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3 00元,應予駁回。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索取回扣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於103 年1 月8 日向訴外人陸海洋行 公司洪總經理銷售「格蘭菲迪」1955、1959年份兩瓶酒,共 31萬元,要求陸海洋行公司將其中賣得酒品金額29萬元匯入 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另差額2 萬元則要求陸海洋行公司匯入 被上訴人陳靜美帳戶,何文煌顯有收取回扣2 萬元之情,並 提出何文煌與陸海洋行公司洪總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開立金額29萬元之商業發票、陳靜美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上訴人何文煌否認侵占 ,辯稱:「格蘭菲迪」1955、1959年份兩瓶酒係林銘洲私自 攜帶入境,並無進口報關文件及進項發票,上訴人無從開立 銷項發票,伊為因應陸海洋行公司要求,始提供訴外人帝利 寶公司代開立含稅金額31萬元發票俾請領代售上開酒品所得 款項,帝利寶公司扣除開立發票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相關費用等計2 萬元後,再由何文煌把29萬元繳交上訴人 ,故差額2 萬元並非回扣,伊更未侵吞入己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何文煌亦知悉上訴人有諸多關係企業如鈺鋒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鋒公司)、雅利基公司等,可資提供 進項發票予以處理系爭酒品款項,何需另借用與上訴人無相 關之帝利寶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且還要多花2 萬元代開費用之 理。況帝利寶公司係何文煌與何冠淑共同設立之公司,業據 何文煌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自更㈠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而何文煌於本院審理時係 辯稱上訴人公司、鈺鋒公司、雅利基公司都沒有記載系爭2 支酒品品項之發票,所以無法開立銷項發票,帝利寶公司是 籠統寫酒類就可以規避這問題云云(見本院卷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然上訴人則陳稱其公司、鈺鋒公 司、雅利基公司都是做酒類,不用規避等語,是何文煌前開



所辯顯然啟人疑竇。上訴人甚至對何文煌以帝利寶公司向陸 海洋行公司請款一事毫無所悉,顯係何文煌刻意隱瞞上訴人 以遂行其收取回扣2 萬元之實。
⒊又如被上訴人何文煌所辯其提供帝利寶公司待開立含稅發票 以向代售酒品之陸海洋行公司請領代售款項,帝利寶公司扣 除開立發票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費用等計2 萬 元,理應匯入帝利寶公司帳戶內,何以卻請陸海洋行公司直 接將差額2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陳靜美私人帳戶內?實難認該 筆2 萬元係屬帝利寶公司之代辦或代墊費用。
⒋再依帝利寶公司所開立之總計31萬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以觀( 見原審卷第27頁),一般含稅價之計算為金額乘以1.05,故 31萬元除以1.05即得除稅價29萬5,238 元,但該「格蘭菲迪 」1955、1959年份兩瓶酒品之賣價如為29萬5,238 元,何以 不是將該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係僅匯入29萬元。可見上 開統一發票應係由總計31萬元之金額,除以1.05反推算出29 萬5,238 元,故何文煌何淑冠顯係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 以利渠等收取2 萬元之回扣,應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何淑冠為上訴人之會計,且提供其與何文煌共同設 立之帝利寶公司開立發票予陸海洋行公司以利領取系爭酒品 款項,並開立上揭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且持以親至陸海洋 行公司領取31萬元現金,足見何淑冠何文煌共同遂行收取 2 萬元回扣之行為,是何冠淑辯稱對於資金運用均不知情云 云,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陳靜美何文煌之妻姐,亦明知 何文煌債信不良,不能與金融機構往來,卻仍願意提供帳戶 供何文煌使用,陳靜美亦有幫助何文煌遂行收取回扣之行為 ,陳靜美幫助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 為人。
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何文煌、 何冠淑、陳靜美連帶給付2 萬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此 部分請求既經准許,本院自無庸就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行論述 。至於被上訴人陳靜萍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此部分事實相 關,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陳靜萍連帶賠償,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何文煌、 何冠淑、陳靜美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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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鎧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