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70號
TPDV,105,簡上,70,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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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李銘雲
      黃昱撰
被 上訴人 徐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 5月23日與上訴人訂立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款期間自91年5 月23日起至 95年5月23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20%,於借款期間按月攤還 本息。詎被上訴人自91年 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契約 第11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經上訴人屢次催 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 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簽,惟 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22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已承認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簽名,系 爭車輛亦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堪認系爭契約確實由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訂,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親簽,且款項 係匯入訴外人紀進三之帳戶,並非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承認簽名是為了認罪,且被上訴人係遭人 利用充當人頭,被上訴人並不識字,並無向上訴人貸款之意 思,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1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催收帳卡查詢紀錄 、授權書、車商暨業務員建檔資料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過戶申請登記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原審卷第12 至14頁、第27至29頁、第54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並 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承認是為了認罪 。惟查,證人即辦理本件借款之業務林志煌於系爭刑案證稱 本件借款有以電話跟被上訴人聯絡,確定被上訴人要辦理本 件借款,系爭契約有與被上訴人對保,並由被上訴人親自於 系爭契約、授權書簽名等語(系爭刑案卷第38至41頁),與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9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系爭契 約、授權書是由伊親自於台信當鋪簽名相符(系爭刑案卷第 40至41頁),堪認系爭契約、授權書確實由被上訴人親自簽 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抗辯就本件借款只是充當人頭,並無向上訴人貸款之意思, 被上訴人並不識字,不清楚系爭契約內容,雙方意思表示並 未合致云云。惟林志煌於系爭刑案證稱有以電話與被上訴人 確認要辦理本件借款,並和被上訴人對保等語;是被上訴人 既經林志煌確認其借款意願無誤,復於系爭契約簽名,猶謂 其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顯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 保留,系爭契約亦不因之而無效。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款項 係匯入紀進三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 被上訴人係委任紀進三辦理本件借款,並同意款項匯入台新 銀行信義分行02610108783200帳號,此有授權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7頁),系爭款項業已匯入前揭帳戶,且系爭車輛 亦於91年5 月22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亦有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至55頁 ),堪認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非 可採。
(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1年6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23日止,每月還款9,129元;第11條第1項約定未能按月支 付本金,視為不履行合約,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 得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第13條約定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未清償餘 額為基準,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至13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91年6月23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按月返還上訴 人9,129元,被上訴人於第一期還款日即91年6月23日未依契 約約定還款,則被上訴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違約之日 即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1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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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