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69號
TPDV,105,簡上,69,201608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夏樾
被 上訴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九八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以電視購物方式,向被 上訴人購買「YAMASAKI優賞304 不鏽鋼節能組」(下稱系爭 商品),被上訴人於電視廣告時宣稱系爭商品為日本原裝進 口,然伊使用不到三個月即故障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商品顯 非日本原裝,嗣伊於一○四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聯繫維修事 宜,被上訴人要求伊自行將系爭商品送至位於林口之出產廠 商維修,伊未有交通工具而無法送去,事後廠商來電表示送 修運費須由伊負擔一半,然系爭商品係自身瑕疵而不能使用 ,運費不該由伊負擔,伊拒絕該廠商維修,後被上訴人派員 表示欲取回系爭商品修理,然未表示要如何賠償伊,且修好 後保固僅有半年,依保證書約定應該是一年,故伊拒絕讓被 上訴人修理系爭商品,伊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未果,為此解除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伊購買系爭商品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元 ,並賠償伊精神上損害二千元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一○三年九月六日收到系爭商品後 ,未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七日內,或伊提供之十 日鑑賞期內行使解除權,遲至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新北 市政府法制局表示欲解除契約,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解除 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又縱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上訴人應於拆 封後使用前或第一次使用隨即向伊反應,上訴人自承已使用 系爭商品長達四個月,於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始主張系爭商 品故障欲解除契約,顯為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自不能以商 品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若上訴人仍堅持解除契約,應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將系爭商品回復到未使用狀況,另 上訴人雖無法行使系爭商品解除契約權,但出產系爭商品之 廠商仍有提供一年商品保固服務,惟上訴人拒絕伊無償取回



商品送修,伊實已善盡通路商責任,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價金 一千零八十元及二千元精神賠償,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理 由,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 千零八十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三年九月間以電視購物方式,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商品,價金一千零八十元,嗣於一○四年一月間 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申訴,表示系爭商品購買使用 後約三個月,就不能燒水,要求退費一千零八十元及賠償二 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 商品配送簽收單影本、產品保證書、一○四年三月九日新北 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政府 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文、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 、消費爭議申訴書(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三四頁、第五頁 、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五、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有通常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其得 並已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價金一千零八十元及精神上損 害賠償二千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價金一千零八十元,不應准許:
⒈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前之第二條第十款、第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主要目的在體現讓消費者有更充 裕的時間思考整個交易的合理性,確保消費者權益的保障。 查上訴人主張其郵購之系爭商品得解約等語,固堪認該商品 確係上訴人經由電視購物台所購得的系爭商品,縱已使用過 ,依前述規定,仍可在收到商品後七日內,或被上訴人所稱 提供商品審閱期的十天內,不需要說明退貨理由,也不用負 擔任何費用即可退貨,惟上訴人於一○三年九月間郵購收受 系爭商品後,遲至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法制 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表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消費 爭議申訴書上之新北市政府收文日期戳章(見原審卷第三二 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商品後,至其解除該



商品買賣契約時,已逾三個月以上,不符合前揭消保法任意 解約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商品為日本進口,且該商 品使用三個月後即無法使用,足見該商品本身具有通常效用 及保證品質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 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第查上訴人主張上揭情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商品究竟有何瑕疵,若有瑕 疵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時即已存在,或是上訴人自 身使用不當造成等情,尚待上訴人提出系爭商品檢驗後始知 ,惟上訴人於原審並不願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或出貨之 廠商維修,以釐清故障原因(見原審第六九頁背面),於本 院仍執陳詞,並未證明系爭商品究竟有何瑕疵,反觀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一節,業於原審提出該商品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 第六七頁),則系爭商品既已通過檢驗,應已符合我國對於 該種商品可對外銷售之基礎品質標準,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被上訴人臨訟製作文件,然依該登錄證 書所載之登錄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效期限至 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足見系爭 商品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 驗,非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故障發生後始補 檢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是不能僅以上訴人主 張,即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商品,自始欠缺一般通常效用 所具備品質,或系爭商品於買賣行為即危險移轉時即有未達 應有品質或不具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瑕疵。
⒊雖系爭商品產品保證書第一條約定:「商品在按照商品使用 說明書指示正常操作情形下,如有故障時,自購買日期一年 內(請出示蓋有店章及購買日期之保證書),零件(不含耗 材)及維修一律免費(不含運費)....」等語,有被上訴人 之經銷商乾盛國際家電有限公司(下稱乾盛公司)具名之產 品保證書內容(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 於一○三年九月間買受系爭商品,縱有使用不到三個月即故 障無法繼續使用等情,仍可依前揭保固責任約定請求予以修 復,回復系爭商品至可使用狀態。惟按所謂的保固,係指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由出賣人擔保於一定期限內 ,可以供買受人正常使用並符合約定之正常使用效能,如買



賣標的物發生不能正常使用的狀況時,由出賣人負責予以排 除,排除的方式包括更換新品或良品(指雖非新品但可正常 使用之物品)、予以修復或是解除買賣契約(例如退貨)等 ,此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布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五條第一項,就出賣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及售後服務明定:出賣人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契 約約定、相關法律規定,並有保證書及廣告內容上所載之內 容,出賣人並承諾依廣告內容及保證書約定負保固及維修責 任等語亦明。然本件係上訴人不願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 或經銷商乾盛公司維修,系爭商品因此無法釐清故障原因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無從依前開保固責任之約定維 修或更換系爭商品,上訴人即不得謂被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 ,而逕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故得解除買賣契約。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本身究竟有何有瑕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未於收到商品後七日或十天審閱期內行使解 約權,迄收受系爭商品逾三個月後,始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千零八十元,自不應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二千元,亦無所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者係因系爭商品 具有瑕疵而欲解除契約,並非前開重要人格法益受害,且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因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商品而致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 上損害二千元慰撫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其已解除契約 得請求返還價金並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且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語,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千零八十元及 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

1/1頁


參考資料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盛國際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