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張金盛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30日經本院97年度財管 字第103號裁定指定為訴外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於101年 9月28日方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251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129,179元。又林宗應之財產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79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拍賣,於101年5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並 於101年7月24日將分配款匯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受領4,668,024元、 被上訴人台中銀行受領767,188元、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41,499元。然遺產管 理費應由遺產給付並優先受償,被上訴人於伊優先受償前, 取得上開分配款乃係不當得利,則以各被上訴人受領分配款 比例計算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數額,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為10 8,123元【計算式:4,668,024÷(4,668,024+ 767,188+141 ,499)=83.7%;129,179×83.7%=108,12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被上訴人台中銀行為17,762元【計算式:767, 188÷(4,668,024+767,188+141,499)=13.75%;129,179 ×13.75%=17,762】、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為3,268【計算式 :141,499÷(4,668,024+767,188+141,499)=2.53%;129 ,179×2.53%=3,268元】。另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受 領分配款,其等無法律上理由取得之利益應另包括各該款項 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給付108, 123元、被上訴人台中銀行給付17,762元、被上訴人日盛銀 行給付3,268元,及均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台中銀行、日盛銀行則以:伊等因強制執行程序而 受償,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則以:伊於101年7月24日受領分配款,上 訴人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以分配表漏列其應獲優先分配之 遺產管理費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逾 期聲明參與分配,應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分配, 況伊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08,123 元,並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台中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7,762元,並自10 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日盛銀行應給付上訴人3,268元,並自101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
如認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主張之數額、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遺產管理費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應該優先於 被上訴人債權受償,其未受領任何分配款,依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其等間受分配款之比例返還其應 受領之遺產管理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等均係因強制 執行而獲分配,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茲就上訴人主張有 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 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得於遺 產中支付。查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251號裁定 其代管林宗應之管理費用為129,179元,有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本件上訴人之 遺產管理費應得由林宗應之遺產支付。
㈡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 法第29條定有明文。則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 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應得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 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 9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在上訴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後,強制執行 程序因上訴人任遺產管理人而得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彰化銀 行並因而受領4,668,024元、被上訴人台中銀行則受領767,1 88元、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亦受領有141,499元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95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應可堪認上訴人有就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 處理被繼承人林宗應遺產事宜,而兩造對上訴人之遺產管理 費為129,179元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遺產管理費應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固抗辯上 訴人逾期參與分配,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受分配云云 ,但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 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
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76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此一抗辯,要 屬無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則揭櫫:「系爭土地增值稅款 3,276,818元應由被上訴人依法徵收,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 繳,即不能將之分配與各債權人受領,上訴人自無受分配領 取該款之權利,此不因執行法院未踐行更正分配表之程序而 受影響。上訴人既無優先受分配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權 利而領取,自屬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未因執行法院錯 誤之分配而受利益。」,是本件應列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之遺產管理費,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應不能將之分配與 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乃係侵害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堪屬 有據。被上訴人執其等因執行法院之分配而受領分配款乃係 有法律上原因,而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委不足取。
㈣再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受領之強制執行分配款為4,668,02 4元、被上訴人台中銀行為767,188元、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為 141,499元,且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總數為129,179元之遺產管理費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主張之數額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按各被上訴人應 返還之比例計算後,請求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返還108,123元 、被上訴人台中銀行返還17,762元及被上訴人日盛銀行返還 3,268元,即屬有據。且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主張自其等受領分配款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算遲延利 息不爭執,是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給付108,12 3元,被上訴人台中銀行給付17,762元,被上訴人日盛銀行 給付3,268元,及均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給付108,123元,被上訴人台中銀 行給付17,762元,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給付3,268元,及均自1 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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