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04號
TPDV,105,簡上,104,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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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鄭榮義
被上 訴 人 廖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997車輛)行經臺 北市市○○道0段00號時,遭原審共同被告劉家財(下稱劉 家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338車 輛)撞擊,而2338車輛係因與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0185車輛)碰撞而造成本件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250元、營業損失19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 ,共計220,250元之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劉家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250元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之0185車輛並未撞到劉家財駕駛之 2338車輛,上訴人僅為系爭事故之目擊者,而非肇事人,毋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劉家財則 無過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69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駕駛 997車輛行經臺北市市○○道0段00號時,遭劉家財駕駛之23 38車輛撞擊,997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⑵ 如有,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駛0185車輛 由市民大道高架橋下建國南路匝道,欲進入市民大道3段平 面道路第1車道,劉家財駕駛之2338車輛、被上訴人駕駛之 997車輛則分別沿市民大道3段平面道路第1車道、第2車道行 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駕駛之0185車輛最終位置 已在市民大道3段平面道路第1車道內偏左處,劉家財駕駛之 2338車輛右側車頭受損、被上訴人駕駛之997車輛左側車身 受損併該車最終位置位在市民大道3段平面道路第2車道延伸 處,且在上訴人駕駛之0185車輛右前方等節,足徵系爭事故 之發生乃因劉家財駕駛之2338車輛為閃避上訴人駕駛之0185 車輛而向右行駛,致與被上訴人駕駛之997車輛發生擦撞, 惟上訴人駕駛之0185車輛欲進入市民大道3段平面道路第1車 道時,本應注意該車道之車輛行車動態,上訴人卻疏未注意 即駛入該車道,致劉家財駕駛之2338車輛向右閃避而發生系 爭事故,上訴人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劉家財、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本件經原審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研析上訴人駕駛 自小貨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劉家財 駕駛自小客車對向右進入其行駛動線之上訴人車猝不及防, 被上訴人駕駛營小客車對閃避上訴人車右偏而來之劉家財車 亦無法防範,皆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61頁)。準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駕駛之0185車輛並未撞到劉家財駕駛之23 38車輛,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係因駕駛 0185車輛欲進入市民大道3段平面道路第1車道時,疏未注意 該車道之車輛行車動態,即駛入該車道而有過失,業如前述 ,即便上訴人駕駛之0185車輛確未撞到劉家財駕駛之2338車 輛,前開認定亦不會因之有所變更,故上訴人就此所辯,洵 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著有規定。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汽車時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997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250元,有臺灣豪華汽車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其中板 金5,500元,烤漆12,500元,零件1,250元,而997車輛係於 90年12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 ),迄事故發生時即104年4月21日止,使用日數為13年4月7 ,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 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 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 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1,250元,其折舊金額1, 125元(1,250×0.9=1,125)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125元(1,250-1,125=125 ),另工資費用為18,000元,合計18,125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997車輛修復期間為4日, 有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另臺北市計程車(200 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為1,486 元,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9年6月23日北市汽工福 字第223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於 997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所受營業損失為5,944元(1, 486×4=5,944),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明確。被上訴人主張:997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被上訴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四處奔波身心煎熬,受 有身體及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惟被 上訴人就受有何身體損害及其發生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等節,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顯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於此請求,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069元(18,1 25+5,944=24,069)。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24,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 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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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