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18號
TPDV,105,監宣,41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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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張文習
代  理  人 王福祥
受監護宣告人 張郭足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監護宣告人張郭足仔之監護人張文習代理張郭足仔依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辦理其父郭日新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習張郭足仔之夫,張郭足仔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68 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張郭足仔 之子張宏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張郭足仔之父郭日 新過世,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郭日新之子女需辦理 繼承登記事宜,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張郭足仔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張郭足仔之夫,張郭足仔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6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張郭足仔之監護人,指定張郭足仔 之子張宏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上開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而聲請人主張張郭足仔之父郭日新過世,經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通知郭日新之子女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 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審酌張郭足仔確有辦理其父郭日新遺產繼承登記之需求, 而聲請人為張郭足仔之夫,聲請代理張郭足仔依應繼分比 例(七分之一)辦理其父郭日新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並



未侵害張郭足仔之應繼分及特留分,符合張郭足仔之利益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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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