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11號
TPDV,105,監宣,411,201608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陳茂井
送 達 代收人 朱秋月
受監護宣告人 陳茂良
關  係  人 陳寶瑞
送 達 代收人 朱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寶瑞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茂良辦理其母陳雪鳳遺產繼承及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茂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茂井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茂良之兄, 陳茂良前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禁字第135 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與 陳茂良之母陳雪鳳於89年2 月9 日死亡,就其遺產有辦理繼 承分割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陳茂良同為陳雪鳳之法定繼 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有利害衝突之虞,有為陳 茂良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陳茂良之堂哥 陳寶瑞陳茂良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 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 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陳茂良前已受禁治 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 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 聲請人既為陳茂良之監護人,又同時為陳雪鳳之繼承人,於 辦理陳雪鳳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利害相衝 突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陳茂良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陳雪鳳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陳茂良陳寶瑞戶籍謄本、親屬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禁字第135 號聲



請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陳寶瑞陳茂良之堂兄,於聲請人所述上開辦理陳雪鳳遺產繼承及分 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並具狀陳明同 意擔任陳茂良之特別代理人,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陳茂良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陳寶瑞擔任陳茂良辦理其母陳雪鳳遺 產繼承及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是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