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19號
TPDV,105,監宣,319,201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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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金塗
受監護人  陳李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陳金塗處分受監護人陳李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李端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 80號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陳金塗陳林碧靜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照顧相對人生活 開銷需要,現金部分已不足供應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為此依 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與土 地登記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件:
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
2.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
3.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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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