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陳晉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晉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陳鳳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陳兆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鳳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陳鳳惠前經本院76年度禁字第 1 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母親陳張免為法定監護人 ,因原監護人陳張免於104年3月26日死亡,為保障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經其他親屬同意,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 陳晉東及關係人陳兆惠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時,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 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 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受監護人陳鳳惠前經本院以76年度禁字第1號為禁治產 宣告,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 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76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願任書等件 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改定監護人事件 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案主領有中度智障證明,自 幼生活由案父母照顧,案父母過世後,案主與案兄共同生活 ,由案兄(即聲請人)聘請印傭照料,案姐妹各有家庭,不想 多涉入處理案主之事,除案姐與手足們關係疏離外,目前家 屬間能互相聯繫討論,支持度尚可。案兄與案主共同生活多 年,維持目前生活型態為可行安排,案兄亦有監護案主之意 願與能力,經案手足們商議,決定由案大妹(即陳兆惠)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1 日北市社工字第10539685800號函附訪視告報告卷可稽。綜 合調查結果,並參酌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即同胞手足全體一致 同意由聲請人陳晉東及關係人陳兆惠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因認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陳兆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