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曾寶蕙
應受監護宣告人 劉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金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曾寶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金城之監護人。指定劉曜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金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受監護宣 告之人因曾進行腫瘤切除手術後,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 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曾寶蕙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之 人次子劉曜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景美醫院張 育彰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住景 美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氣切插鼻胃管,對叫喚無反應等情, 有105年7月19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 定結果為慢性呼吸衰竭、腦部出血性損傷而重度昏迷,癱臥 在床,意識損傷昏迷,無法辨識人物,對聲音指令無法具體 回應,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明顯喪失,認知功能均呈現嚴重 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他人處理,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活 動能力,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
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景美 醫院105年8月2日景美醫字第10520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復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長子劉適通出境失聯,三子劉曜彰同意 由曾寶蕙與劉曜瑞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曾寶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子劉曜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