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莊宮齡
相 對 人 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莊宮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達之監護人。指定王懷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宮齡為相對人莊達之長女,相對人 因罹患極重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 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姨 甥女王懷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並依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患有極重度失智症, 有時可轉醒,不俱情緒理解、表達能力、邏輯推理能力、判 斷能力、定向感、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其四肢癱瘓,日 常生活功能需完全依賴他人,無回復可能性,其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5年6 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33509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 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復查相對人配偶莊林碧雲同意由莊宮齡與王懷慈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 任之,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長女莊宮齡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相對人姨外甥女王懷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 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 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