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沈美菊
相 對 人 葉丁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丁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沈美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葉思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或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一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美菊為相對人葉丁上之配偶,相對 人因罹患腦溢血,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 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沈美 菊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四子葉思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間因顱內出血致右側偏癱及失 語,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講話內容無邏輯,無法切題應答, 亦無法以言語溝通表達,現實判斷感不佳,以鼻胃管灌食, 大小便失禁,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照料,仍住院接受復健,目 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相對人腦傷至今 未達半年,後續應再追蹤其認知功能表現以推估實際損害程 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沈美菊為相對人之配偶,育有4名子女,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葉思賢為相對人 之四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相對人其 他親屬之同意,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 護,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應認由聲請人沈 美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葉思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