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慶龍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黃春
關 係 人 王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黃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慶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春之監護人。指定王智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王黃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慶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春之 夫,關係人王智富、王富榕、王淑芬、王映涵等四人為王黃 春之子女。王黃春因罹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至今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王黃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 選定聲請人為王黃春之監護人,指定王智富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王黃春之身 心狀況,王黃春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王黃 春依評估結果呈現重度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之情形,近來 需由他人協助照顧始能維持生活,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達 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缺乏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由於目前情形乃是因為腦出血所造成,並且 呈現顯著認知退化,所以就臨床上判斷其認知功能完全回復 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王黃 春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爰依法為王黃春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為王黃春之夫、王智富為王黃春之長子,均為王黃 春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王黃春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已據聲請人、王智富、王淑芬、王映涵等人出 具親屬同意書在卷。
(二)聲請人之次子王富榕則主張:因聲請人年紀已大,身體健 康不佳,離家在外與小三同居,與王黃春關係不佳,未善 待王黃春,且與王富榕有多起訴訟,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亦反對由王智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由 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抗告理由狀、王黃春照片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王慶龍、王智富、王淑芬 、王富榕、王映涵進行訪視調查,提出個案處理報告認: 王黃春不具意識及表達能力,僅能就各方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請法官再斟酌相關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依 王黃春之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關事宜。(四)而王慶龍雖因外遇不斷,於幾十年前即搬離案家與女友同 居,但仍每月提供王黃春新台幣五萬元之生活費,負擔王 黃春之機構安置與外籍看護費用,並提供子女經濟資助。 參酌王黃春因精神障礙,前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 度監宣字第42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淑 芬為輔助人。嗣因王淑芬已無意願擔任輔助人,由王富榕 聲請改定輔助人,經聲請人、王智富、王淑芬、王映涵、 王富榕等五人於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12號審理時到庭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乃裁定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有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佐。(五)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為王黃春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王黃春之監護人,指定王智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王黃春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