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宏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孟宏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 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 新臺幣(下同)24萬4,024元,不能清償,前曾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僅領有 身障津貼與慰問金,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所提供180期、利率0 %、每期清償1,165元之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債權人滙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 款1,165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目前無清償能力, 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匯豐銀行105年7月 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8號事件卷宗(下稱調解
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 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 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於105年3月4日具 狀聲請調解,有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 見調解卷第2頁),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 序,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聲請人為紅螞蟻彩券 行負責人,惟紅螞蟻彩券行已歇業,且最近異動日期為97年 12月16日,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無營業活動, 可知聲請人自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㈢、聲請人自陳因失明而無法正常工作,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 依賴政府補助,103年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職訓補助4,800元、 103年3月起至12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與身 障津貼8,200元,惟104年1月起低收入戶補助遭取消,自104 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收入僅剩身障津貼8,200元,身障津貼 自105年3月起調整為每月8,499元,每年春節、端午節、中 秋節各領有2,000元慰問金,而105年端午節津貼為1,500元 ,此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 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5年7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00036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5年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9471800號函、103、10 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至5頁、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33頁、第46 至49頁)。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 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 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數額,因此聲請人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與身障津貼得作為每 月之收入,因聲請人低收入戶補助自104年1月起遭取消,且 聲請人之身障津貼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重新審核後,自105 年3月起以每月8,499元核發,故本院以聲請人自105年3月起
每月領取之身障津貼8,499元,與每年6,000元,平均每月 500元之慰問金,合計8,999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房租 4,000元、電話費770元、助聽器電池200元、交通費1,500元 ,共1萬3,970元,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 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48頁),至有關膳食費、房 租、助聽器電池、交通費支出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 佐證,惟此部分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自己維持 基本生活所必要,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未逾105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162元,堪認為合理。則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8,999元尚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 5,162元,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 下尚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132之4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此有聲請人全國稅歸總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証(見調解卷第13頁、本 院卷第15頁),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